【案情回顾】
原告:邹某
被告:上海乾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淋公司)、上海敬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峰公司)
2009年3月10日,邹某与敬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敬峰公司向邹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止),逾期归还则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收违约金。同日,邹某交付给敬峰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该本票申请人为上海某广告公司,收款人敬峰公司。同日,敬峰公司和刘甲以乾淋公司的名义共同向邹某出具《补充说明》,称敬峰公司向邹某借款1000万元,系用于乾淋公司的经营周转。届时由乾淋公司负责无条件偿还该笔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补充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乾淋公司加盖的公章为“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由刘甲作为乾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2009年3月17日,刘甲受让了乾淋公司的全部股份,并经工商核准登记,成为乾淋公司的唯一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又于2009年6月19日将乾淋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倪某。
2009年3月11日,敬峰公司向邹某出具信函一份,称转账给邹某的90万元作为借款如期还款的定金。同日,敬峰公司另出具一份信函,称案外人吴某于2009年6月12日转账的30万元系代敬峰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赔偿金。后敬峰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向邹某出具函件,称案外人龚某于2009年8月7日转账给邹某的15万元系代敬峰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赔偿金。2009年8月20日,敬峰公司向邹某出具函件,称截止至2009年8月9日尚欠邹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万元,并承诺利息15万元于2009年8月21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及按时计算的利息于2009年8月底前结清,同时另出具委托书,委托刘甲与邹某协商借款还款事宜。2009年8月21日,刘甲以乾淋公司名义向邹某出具《担保书》,称愿为敬峰公司向邹某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若敬峰公司不能如期还款,乾淋公司愿承担经济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担保书加盖的公章仍为“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后邹某又陆续收到龚某与敬峰公司归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赔偿金45万元,借款本金至起诉未能收回,邹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案件的借款实际由上海XX广告公司支付给敬峰公司,但因借款协议由邹某与敬峰公司签订,XX广告公司仅代原告邹某履行出借义务,故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邹某与敬峰公司之间,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敬峰公司向原告邹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敬峰公司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敬峰公司支付的定金90万元,因双方仅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因此该90万元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刘甲在与敬峰公司共同出具《补充说明》时非乾淋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之后其即收购了乾淋公司的全部股份,取得了代表乾淋公司对外作出承诺的权利,故无论《补充说明》的公章是否真实,均可认定为乾淋公司的意思表示。刘甲与倪某之间股权转让的约定系乾淋公司内部事宜,与邹某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敬峰公司向原告邹某支付借款1000万元及扣除90万后的违约金;被告乾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乾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邹某交给敬峰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该款项于2009年3月11日进入敬峰公司银行账户,后由刘甲实际使用。2009年3月10日,敬峰公司和刘甲出具的《补充说明》于落款处加盖公章的“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刘甲在法定代表人栏书写的两个签名中左侧签名为刘甲本人所签。刘甲与龚某因涉嫌共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甲以其实际掌控的敬峰公司名义向邹某借款1000万元并由龚某出具加盖虚假银行印章的《借款保函》提供担保,两人涉嫌诈骗,但刑事案件的事实不影响民事纠纷的性质、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清偿责任的承担。刘甲以乾淋公司名义向邹某出具《补充说明》时虽并非乾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构成无权代理,但7日之后刘甲即受让了乾淋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了法定代表人,取得了乾淋公司对外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权利。在明知之前行为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刘甲不仅未作否定表示,而且实际使用了借款,以行为方式进行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因此得到补正,转化为有效行为。刘甲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担保书时已非乾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代表乾淋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无效。原告邹某认可已收到敬峰公司支付的90万定金及交付的违约金赔偿款90万元,合计180万元,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定金与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原告放弃定金主张,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故已交付定金计入违约金数额。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
乾淋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院指令上海二中院再审。
再审中乾淋公司称,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补充说明》系刘甲、龚某于2009年8月出具,并根据邹某的要求将日期倒签为2009年3月10日。该《补充说明》是刘甲等人出具的虚假文件,不能代表乾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中院再审时查明,龚某、刘甲涉嫌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逮捕,该案判决中涉及邹某的事实为:2009年1月,被害人邹某经资金中介人卢某介绍与被告人龚某相识,并获知所谓的银行担保高息借款义务。同年3月10日,邹某至龚某处办理上述业务,龚某与邹某签订一份1000万元、期限3个月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后,冒用银行名义,采用出具一份虚假的《借款保函》等方法,骗取邹某资金100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中介费和归还欠款等。其间,被告人刘甲以敬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乙(刘甲之父)名义签署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此后,龚某、刘甲分批支付给邹某1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此外两名被告人为了应付邹某的催讨,在刘甲已将乾淋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且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下仍冒用乾淋公司名义,先于2009年8月21日使用私刻的“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出具一份假的担保书给邹某,又按邹某的要求出具一份落款日期倒签为2009年3月10日的内容虚假的《补充说明》。至本案案发,被告人龚某、刘甲共计诈骗被害人邹某资金100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21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790万元。再审法院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再审中邹某申请对《补充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再审法院联系了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在看阅材料后表示无法鉴定。
二中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案件,合同出借人主体为邹某,实际支付人XX广告公司不出面主张权利,故确定债权人为邹某。关于借款数额,邹某出借1000万元的次日即以定金名义收回90万元,借款人实际没有使用该款项,且合同中没有定金条款,因此该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认定借款实际发生额为910万元。合同借款人敬峰公司应承担91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刘甲、龚某已支付的120万元利息在其中予以扣除。基于刑事责任主体为刘甲、龚某,民事责任主体为敬峰公司,两者并不竞合,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民事案件。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乾淋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刘甲在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且其在7日之后受让了乾淋公司的全部股权,故该《补充说明》有效。现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该《补充说明》系刘甲、龚某根据邹某要求于2009年8月21日之后出具,将日期倒签为2009年3月10日。因刘甲于2009年6月19日将乾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其在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不能代表乾淋公司的意思表示。虽刑事判决是根据龚某、刘甲的供述直接作出认定,没有就此询问利害关系人邹某,但邹某的异议不能推翻刑事判决的认定。首先,龚某、刘甲是在被拘押期间分别作出关于《补充说明》日期倒签的供述,在无证据证明两者存在串供的情况下,龚某、刘甲的供述有高度的可信度;其次,邹某称《补充说明》系2009年6月12日出具,且不考虑其在一、二审的陈述不同,刘甲在2009年6月12日还掌控乾淋公司,6月19日将股权转让他人,完全有条件以乾淋公司的真实公章出具《补充说明》,没有必要私刻虚假的“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通常理解是在不能掌控真实印章的情况下才会私刻公章,邹某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最后,邹某申请对《补充说明》进行司法鉴定,鉴于鉴定条件的限制,不能通过鉴定手段支撑其主张。基于前述理由,确认本案所涉《补充说明》系2009年8月21日出具,不能代表乾淋公司的意思表示,乾淋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基于相关生效刑事判决中出现的新证据,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原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上海市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邹某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形成于2009年3月10日后一个月内,而非生效判决所认定的2009年8月21日之后。刘甲当时代表乾淋公司,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乾淋应对系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审认为邹某提交的自行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在法院核实时,鉴定所对鉴定原理与鉴定方法均采取保密借款不予答复,本院提审认为邹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缺乏证明力。因此提审法院维持了上海二中院再审判决。
【案件总结】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与提审过程,并因案件事实出现变化而出现判决的前后否决。对于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可以梳理如下:
一、刘甲的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都提到刘甲因自己变成乾淋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身的无权代理经过修正后变成有权代理行为,与原告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当然,如果刘甲的行为未经追认,则由刘甲承担民事责任。后因刑事判决推翻了认定刘甲构成有权代理的行为主要事实依据,因此刘甲的个人行为与乾淋公司毫无关联。
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时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本案为被害人即原告邹某与被告乾淋公司、敬峰公司的纠纷,与刑事案件被告人虽有关联,但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纠纷,民事案件法院有权继续就该公司的纠纷继续审理。
三、对于案件审理,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待证事实十分重要。因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尽量确保自己提出的主张有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或证据证明力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肖会龙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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