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申请,被告及代理人向法庭表达我方意见:
一、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通州区通榆大街60号6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针对这份起诉状于2010年3月3日组织开庭进行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始终围绕起诉状中的案由以及诉讼请求,原告方并未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未变更原有诉讼请求,被告方也未提出反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也就是说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的最后期限是法庭辩论结束前,而在本案中法庭辩论结束前并不存在诉讼请求发生变化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榆大街60号7号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既然无人提出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就必然不会对此涉案房屋予以分割;既然不会对此房屋进行分割,那么该涉案房屋价值多少与本案审理毫无关联。所以,我们坚持认为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没有意义。
二、倘若,此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后,此份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法庭判案的依据也是值得商榷的。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以及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司法解释,该评估报告应属于本案的证据。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没有指定举证期限的应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才能作为法庭判案的依据。而具体到本案中,且不论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是否有作用,仅仅是评估报告作为证据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供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即使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综上所述,该涉案房屋不应进行评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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