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案号一审:(2011)阳民初字第2146号
【案情】
2011年3月6日21时30分许,韩敬超驾驶豫HD94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山东省阳谷县阳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镇东李楼村时,因疏忽大意,操作失误,致使豫HD9456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公路南侧排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一人死亡、周素青等十几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韩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素青不负事故责任。周素青(其他伤亡人员另案处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753.40元。豫HD945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河南省焦作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振亚,在焦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张振亚于2011年1月1日承包了河南省焦作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焦作至云台山的客运线路。韩敬超是张振亚的雇佣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韩敬超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和保险期内。
张振亚认为,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要求在应当赔偿周素青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韩敬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焦作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侵权案件,侵权人韩敬超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逮捕,周素青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周素青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同意在每人30万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
【审判】
综合整个案情及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阳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韩敬超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与被告韩敬超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被告韩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责任承担的约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HD94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焦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焦作联合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30万元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张振亚已支付了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的医疗费20409.69元,故被告焦作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585.40元。被告张振亚所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可向焦作联合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敬超是受被告张振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张振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鉴定所需而支付的鉴定费306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被告张振亚应当予以赔偿,与其给付原告的5500元相折抵,被告张振亚实已超额支付2440元,被告张振亚对原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韩敬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张振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焦作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豫HD945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亦应与被告张振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振亚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缘由,被告韩敬超、河南省焦作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1款、第2款,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作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素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585.40元。二、被告张振亚对原告周素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韩敬超对原告周素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河南省焦作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周素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审理中,在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并存、被保险人是否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不确定的情况下,能否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一、法院能否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前提,一种意见认为,在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使得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成为一种法定义务。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不同于交强险。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应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多少,都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双方,协议的权利义务自然也是双方之间的事情,法院的判决不应对这种私权利加以干涉。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对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应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任意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精神,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其性质可归属于商业保险,然而商业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并不相互排斥,只不过是二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认定其为商业保险,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不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权利人均可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判决被告作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素青各项损失54585.40元,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本案事故重大,造成了一人死亡十几人受伤的后果,肇事司机已被判刑入狱,车主已经垫付了巨额的医疗费,已无力支付,本车上的乘客又不受交强险的保护,如果仅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不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众多受害者将无法及时得到救助,亦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目的论解释
当前,随着机动车辆的迅猛增多,交通事故已成为当今社会不稳定的一大因素。如何有效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及时保护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正与威严,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现实问题。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的案件时,对机动车商业险是否判肇事机动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出现了不同的情形,有的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有的不予判决。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法条对于商业险直接判赔给受害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纠纷,不论从法律规定来讲,还是从解决受害方实际困难、减小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来看,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无疑是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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