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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谁来担责?

2015-06-30    作者:肖会龙律师
导读:近日,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记卡纠纷案,维持了一审法院判令某银行赔偿赔付梅某8万元存款及利息的判决结果。2009年一审原告梅某通过其开办的银行卡购买了10万元基金,2014年,由于该基金被强制赎回,梅某上述...

近日,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记卡纠纷案,维持了一审法院判令某银行赔偿赔付梅某8万元存款及利息的判决结果。2009年一审原告梅某通过其开办的银行卡购买了10万元基金,2014年,由于该基金被强制赎回,梅某上述银行卡入账8万余元。后梅某来到某银行取款,却被告知该银行卡余额仅剩94.48元。经查询,该卡于2014年6月18日至21日发生四笔异地ATM机取款,总计8万余元。梅某称上述行为并非自己所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与银行交涉未果后,梅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8万余元的存款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医疗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付梅某因此造成的损失,遂判决银行给付梅某8万元及利息,对精神损失及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与梅某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梅某发现卡里钱减少后,及时挂失并报案,梅某作为储户,已做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提醒通知义务。同时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梅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或对密码保管存在过错,银行也不能证明是梅某持真借记卡在异地取款操作,故二审法院认定梅某持有的真借记卡没有进行异地取款操作,该取款行为系他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异地进行操作的行为。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与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上述伪造借记卡异地取款的行为发生说明银行发行的借记卡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真伪的实际缺陷,银行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储户损失。因此二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梅某的答辩意见,维持一审的诉讼结果。

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各地判决结果不尽相同。各地仍然希望能有明确的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尽快出台,消除“摸着石头过河”的实践尴尬。同样是银行卡盗刷,有的案子判决银行全责,有的判决双方各担50%,做法不一。银行卡被盗刷储户钱财消失的纠纷解决目前存在一定争议,主要围绕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上是否遵循“先刑后民”,二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双方过错如何认定。

是否应“先刑后民”,首先来看一则案例。北京的常女士曾收到四条短信,提示其存款被人在异地分四次取走,总额1.8万元。常女士报案后,经侦查,存款系他人采用模拟卡的形式取走的。事发一个多月后,常女士将开卡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下称建行通州支行)诉至通州区法院。被告建行通州支行也提出,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立案侦查,案件的一些关键事实通过民事案件不易查清,如常女士储蓄卡信息和密码是如何被他人知晓的等。建行通州支行认为,常女士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如未能追缴,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相关当事人主张。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这一原则。但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存款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作出批示,称“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广东省高院也认为,在克隆卡民事案件中,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收单机构或特约商户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不受先刑后民的限制。本文也认为,银行卡盗刷引发的民事纠纷,是由犯罪行为衍生出来的,因此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

银行卡被盗刷,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法院做法也不统一。原则上看,储蓄合同纠纷不属于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但银行与持卡人在技术与信息的掌握上十分悬殊,法院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事实上,持卡人与银行任何一方都难以取得对方故意或过失的责任证据,而且即使双方都提供了一些证据,在盗刷纠纷对应的刑事案件未侦破,盗刷事实未全面揭晓之前,这些都可能不足以证明对方有过错,法院也很难判断哪一方证据更具优势,这也是不同法院判决不同的原因所在。

存款人与银行的责任分配,笔者认为,持卡人只须证明银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存在就行,无须证明银行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而银行亦无须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主观上无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行要想免责,必须举证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如果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要无条件的承担违约责任。当然,银行也并非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如果银行能够举出证据证明持卡人没有尽到对银行卡的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义务(如将卡交由他人保管使用或泄露密码等),就可以根据持卡人的过错大小而相应地减轻银行的责任。

不论如何,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在犯罪手法越发高科技的当代社会,防范金融犯罪,降低储蓄风险是银行的责任。北京三中院的二审判决提出银行负有“实质审查义务”,给日益高发的银行卡盗刷案件提供了类似借鉴,是司法判例的典范。当然,我们更期待有关的司法解释早日出台,真正解决实践出现的种种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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