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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贵院就吴某基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之申请书

2015-06-30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申请人:王思鲁律师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单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联系电话:13802736027 证据持有单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证据持有单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池某娟

单位地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联系电话:(0898)28823969

 

申请事项:

我受吴某基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基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重审程序中担任吴某基的辩护人,在2015年6月17日向贵院递交了委托手续并进行了阅卷,现因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称洋浦检察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具体包括:

1.洋浦检察院在2013年7月29日从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处扣押的琼洋浦3***8、琼洋浦3***2的相关渔船证件。

2.洋浦检察院在2013年7月30日从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处扣押的琼洋浦3***5、琼洋浦3***0的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船舶户口簿、船舶证书等相关渔船证件。

申请原因:

洋浦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向浙江渔民林某傲提取了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其中包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这些证书显示琼洋浦3***1等渔船由某某公司与渔民刘某雷等人各占渔船50%的股份

控方在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中指出“吴某基为了能申领渔船柴油补贴款,隐瞒了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已转回浙江生产的事实,并提供虚假渔船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利用某某公司留底的渔船资料,重新补办了该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由于某某公司在补办船证的时候仅是“补办”,在内容上并“没有变更”,因此某某公司当时补办的相关证件在内容上应与林某傲等人持有的证件相一致,因此只要将某某公司后来补办的船证与刘某雷等人提供的证件相比对,看二者内容是否一致即可以得知刘某雷等人所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

但是,洋浦检察院在2013729日、2013730日到某某公司扣押了琼洋浦3***53***83***03***2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等渔船证件(见附件1:《扣押通知书》《扣押财产清单》),但洋浦检察院并没有将这些某某公司后来补办的船证移交公诉机关,导致贵院在一审时无法将这些补办的船证与林某傲处提取到的船证相对比,最终因证据材料缺失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错误地认定刘某雷等人提供的证件为真实证件,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认定。显然,侦查机关没有向公诉机关和贵院移送的上述渔船证件对于查清吴某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意义,属于能够证明吴某基无罪的证据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因此,我们依法向贵院提出向洋浦检察院调取相关未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的书面申请,望贵院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依法准许该申请。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6月26日

附件:

1.浦检反贪扣通[2013]27号、浦检反贪扣通[2013]29号《扣押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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