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在德国考察期间,公司客户赠送其一支品牌为“WEIHRAUCH”,型号为“HW100”的制式气步枪,双方约定以邮寄方式走私入境。2011年10月24日和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分两次从德国走私制式气步枪1支,与充气瓶相匹配的打气筒1个以及附属机件瞄准镜1个;2012年2月,被告人胡某以同样方式从德国走私入境与气步枪零部件相同功能或匹配的零部件22个,其他零部件9个,2012年2月2日被杭州海关查获。2012年2月,被告人胡某以玩乐为目的,从德国邮寄入境气枪铅弹4000发,2012年2月2日被杭州海关查获。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浙江省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构成走私武弹、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意见分歧】
针对本案中胡某构成何罪,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胡某走私武器、弹药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胡某走私武器、弹药,入境后又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虽然事实上有两个行为,但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发展结果,具有吸收关系,应只定走私武器、弹药罪。
【律师分析】
深圳著名刑事大律师马成多年从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领域的刑事辩护工作,承办过许多大案、要案,尤其是在走私领域具有极高的造诣。
马成律师认为,要对本案准确进行定性,应准确把握吸收犯的概念。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有数个行为,一个行为吸收了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的罪名。其特征是:(1)数行为相互独立;(2)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3)数行为具有吸收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发展结果。
本案中,胡某虽然在走私武器、弹药后又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确同时满足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但其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是走私武器、弹药行为的必然发展阶段,第二个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法律对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应只定走私武器、弹药罪。否则会造成重复评价,导致罪刑责不相适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马成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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