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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观点集成

2015-07-13    作者:汪虎律师
导读:一、“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

一、“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其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三、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四、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五、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六、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

  • 汪虎律师办案心得: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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