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由于诈骗罪以主观上行为人意图使“受骗者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客观上“受骗者的确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为前提,假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由于吴某向吴祖教行贿以求关照的行为意味着吴某没有诈骗的故意而吴祖教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通过南鹰公司渔业用油补贴申请款的可能性,则事实上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因此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犯罪的事实的确存在,吴某也不可能同时构成行贿罪和诈骗罪。
一、 诈骗罪以“受骗者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为前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将会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人,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换言之,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不存在“错误认识”则无成立诈骗罪的可能。
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诸多指导案例均已明确上述观点:第27号指导性案例“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朱影盗窃案”(第492号)的裁判理由提到:“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欺方法,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与行为人……诈骗罪中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王庆诈骗案(第161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给自己的行为”;程剑诈骗案(第256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的不知情“指的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不知真情”;黄艺诈骗罪(第451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的本质是以骗取财,即行为人以直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王微、方继民诈骗案(第591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的四个要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处分)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 假定一审判决认定吴某行贿的事实存在,吴某向吴祖教行贿以求关照的行为表明其没有使吴祖教等人产生错误认识而通过南鹰公司渔业用油补贴款申请的诈骗故意,而吴祖教、吴昊翎等人事实上也并非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通过补贴申请的,因此吴某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找到时任洋浦渔政渔监中心主任吴祖教,让其在油补审核工作中给予南鹰公司‘关照’,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P2),这说明吴某根本没有意图使吴祖教等人产生错误认识而通过渔业用油补贴款申请,从而根本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另外,吴昊翎2013年7月11日的口供中说:“(都有哪些公司的渔船存在船证不符的问题?)主要是南鹰渔业公司……我印象中南鹰公司的船存在长宽深等和证件登记不符。(你再说一下哪些情况属于船证不符?)我在登船检查过程中发现有的船只实际长是40米,但登记只有35、36米,相差4-5米的都有”(卷13P17);吴昊翎在2013年8月6日的口供中也提到:“我印象中南鹰公司的船存在长宽深等和证件登记不符,南鹰公司我印象中有一条船相差很大……在工作中发现船证不符后,我也在吴祖教的办公室和他谈过,他有时也不出声,不表态,有时吴祖教主任就说既然船检都通过了我们没必要再管了……这些年没有因为检查出船证不符而停发油补,我们也没有查明为什么会存在船证不符”(卷13P35)。
而吴祖教2013年4月25日的口供也指出:“在2006年我们渔政渔监对他们公司的渔船进行年审检查的时候,经过检查发现他们公司的渔船长度、宽度、深度和实际的登记数据不相符。当时负责带队登船检查的吴昊翎向我汇报了这个情况,我就给吴昊翎说他们的船经过船检局的检查已经年审通过了,我们就按照渔船登记证书上的数据给南鹰渔业公司审核通过,只要有渔船就行了。吴昊翎就按照我说的意思给南鹰公司办理了年审手续,也在2006年的柴油补贴发放审批表上签了字,如果没有我的意见和审批,南鹰公司是不能通过年审和领取柴油补贴的”(卷13P7)。
上述证据都表明,吴祖教和吴昊翎等人明显清楚南鹰公司的渔船存在船证不符的情况,根本没有形成诈骗罪所要求的“错误认识”,吴昊翎直言“这些年没有因为检查出船证不符而停发油补”更是证明吴祖教、吴昊翎等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为南鹰公司发放油补的。
在此有必要回应的是控方在一审庭审时提出的“诈骗可以分为全部虚构事实及部分虚构事实,本案就是部分虚构事实……吴祖教在其本人的供述中从来没有承认过明知船证不符而收取的贿赂”,事实上前面列出的吴祖教于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内容就已经表明其知道南鹰公司船证不符,结合吴祖教在2014年6月6日的口供(补侦卷2P31)内容:“当2006年开始有渔业石油差价补贴(大家俗称柴油补贴)时,吴某找到我,想让帮助他们公司的10艘铁船办理油补,吴某找我商量,他的船可能有点问题,希望我关照”,由此可以得知吴祖教在供述中是承认过自己明知南鹰公司船证不符而收受贿赂的,而且是明知10艘渔船有问题,因而不存在控方所谓的“部分隐瞒事实”的情况。
而且必须要进一步强调和指明的是,控方这种所谓吴祖教在吴某“部分虚构事实”的情况下被骗的论点从根本上无视了吴祖教处分柴油补贴款的心态。由于吴某之前已经向吴祖教谋求了“关照”,吴祖教心中早已经对吴某渔船不符合补贴申请条件有了一个“概括的认识”,事实上吴祖教之所以同意审批根本与吴某是“部分虚构事实”还是“全部虚构事实”毫无关系,而是考虑到吴某先前承诺给予的好处。换言之,无论吴某是隐瞒部分事实还是全部事实,吴祖教都不是受错误认识的影响而同意补贴款审批的,因此根本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因此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由于吴某采取了行贿的手段希望吴祖教批准其渔业用油补贴申请,说明吴某主观上根本没有意图使吴祖教等人陷入错误认识而通过渔业用油补贴申请的诈骗故意,客观上吴祖教等人也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通过南鹰公司的渔业用油补贴申请,吴某不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构成诈骗罪、行贿罪的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因此我们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依法改判吴某无罪。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
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
龙元富律师
2015年4月27日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关注微信“王思鲁律师”(微信号wangsilu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王思鲁律师网”)
执业律所: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3802736027
关注“金牙大状”王思鲁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即时了解刑事辩护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