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方某伙同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某项目规划范围内,修建了两栋面积为550余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为保证该违法建筑能顺利通过征收审核从而获得征收补偿款,被告人方某伙同杨某商议后,同意事后从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中拿出部分送给时任广州市天河区房屋征收局审核科科长韦某。通过韦某的帮忙,被告人方某最终以毕某、秦某的户头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4万余元。尔后,被告人方某从中拿出现金人民币14万元通过杨某送给韦某。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9月24日接办案单位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通过杨某行贿韦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退还了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2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仍然通过他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继而获得补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24万余元,属于行贿罪中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赃款人民币6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非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律师辩护】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方某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其家属通过网络搜索到马成律师团专业刑事辩护网,了解到马成律师团成功办理过多起行贿案件,团队首席大律师马成律师系大成律师事务高级合伙人、所内刑事诉讼部主任,二审辩护经验丰富,遂决定委托马成律师担任方某涉嫌行贿案的二审辩护人。
马成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研究卷宗材料,团队多次开会讨论辩护方案,提出以下二审辩护意见:
一、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本案中,方某在接到办案单位通知到案后,便如实供述了通过杨某行贿韦某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本案中,根据方某的地位和作用,可认定方某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方某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方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全部退缴个人获得的赃款人民币62万元,认罪态度较好。
【二审判决】
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马成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赃款人民币6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马成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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