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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本原则之诚实信用原则

2015-03-18    作者:黄继保律师
导读:案例:2001年,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某建筑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购买材料公司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材料公...

案例:

2001年,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某建筑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购买材料公司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材料公司送货,货到付款。没想到合同订立后,黄沙的市场价却从每吨300元涨到350元,材料公司经理见状觉得按原价供货吃亏,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0月12日给建筑公司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少供货,建筑公司当然不肯。李某遂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建筑公司,并要求以后均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建筑公司提出材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材料公司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律师评析:

在这个案件中,围绕“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这个焦点,实际上有两个关键问题特别值得重视,一是双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二是材料公司是否缺失诚实。

首先,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因在于:对建筑公司来说,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他们的“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的认识,是符合当地交易习惯的;对于材料公司来说,实际上也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作为专门生产黄沙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在过去的业务中一般也都是习惯以“东风牌”大卡车为“车”的计算标准的。为什么唯独这次给建筑公司送货时却要特别从外单位借“130”型卡车来使用呢?显然,材料公司并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因为想减少供货,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

其次,我认为材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从本案来看,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材料公司在合同未明确规定30车黄沙计量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理的计量标准。换言之,材料公司应当想到,作为一个诚实的、守信用的商人,在此情况下应当以何种标准来交货。而在本案中,材料公司显然不是按照—个诚实、守信的商人的标准来做的。一方面,材料公司在订约以后,鉴于黄沙价格已经上涨,曾要求建筑公司减少供货数量,当此要求被拒绝以后,为了达到减少交货数量的目的,便又以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计算标准为由,以“130”型货车送货。另一方面,材料公司明知按当地的交易习惯,以车为计量单位的“车”的含义通常是指“东风牌”大卡车,自己过往的交易习惯也是以“东风牌”大卡车为“车”的计量单位,只是为了达到少交货,又不致于被建筑公司抓住违约把柄的目的,才以“130”车为计量单位,这种行为显然是与诚信原则相背离的。

  • 黄继保律师办案心得:  作为一名律师,除了应当通晓法律,还应当博览群书,应该有渊源的知识,因为你永远不会知道你遇到的下一个案子会是某一专业或某一领域的,律师应该拥有两个书架,一个上面都是法律专业的书籍,而另一个则应该是一个小型的图书馆,上面应该有五花八门的各类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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