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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朋与无锡市文教彩印厂、无锡文教印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1-04    作者:华培育律师
导读:原告王志朋,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文教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青虹路。法定代表人华约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徐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王志朋,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文教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青虹路。

法定代表人华约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徐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正林。

原告王志朋与被告无锡文教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教印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益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教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徐芳、华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朋诉称,王志朋于2013年9月28日进入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15号内的木工车间工作,木工车间的车间主任系高红彬。2013年10月23日上午7时45分许,王志朋在木工车间上班时,在为机器加油过程中,右手环指、小指被机器钻头割伤,发生事故后,王志朋先被送至无锡市鹅湖镇人民医院就医,后又被送至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王志朋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文教印务公司工会主席华正林确认王志朋在文教印务公司工作,故要求法院确认王志朋与文教印务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文教印务公司辩称,王志朋于2013年9月28日进入文教印务公司工作,与文教印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王志朋于2013年9月28日进入文教印务公司木工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文教印务公司未为王志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3日上午7时45分许,王志朋在文教印务公司木工车间上班时,发生右手受伤事故,王志朋于同日被送至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王志朋就劳动关系纠纷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锡山劳人仲不字(2014)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王志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文教印务公司、无锡市文教彩印厂在2013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王志朋申请撤回对无锡市文教彩印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案件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话录音、出院记录、就餐卡、2013年10月木工车间工资、工时、天数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文教印务公司认可与王志朋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王志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王志朋与文教印务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文教印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高益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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