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王思鲁律师 > 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重审案辩护词(4)

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重审案辩护词(4)

2016-01-18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控方认定吴某彪给予吴某教的财物是来自吴某武、陈某平的账号,但是却莫名其妙地跳过吴某武、陈某平等人,直接将吴某武、陈某平账号内的存款认定为是吴某基支配下的财物,先入为主地认定吴某彪给予吴某教财物的行为是出于吴某基的指...

控方认定吴某彪给予吴某教的财物是来自吴某武、陈某平的账号,但是却莫名其妙地跳过吴某武、陈某平等人,直接将吴某武、陈某平账号内的存款认定为是吴某基支配下的财物,先入为主地认定吴某彪给予吴某教财物的行为是出于吴某基的指使,但是除了吴某教的口供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彪给予财物的行为是出自吴某基的教唆,因此认定吴某彪是受吴某基指使的事实缺少事实依据,而且不符合逻辑,也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事实上,由于缺少吴某彪本人的陈述,因而不能排除是吴某武或陈某平为了能够得到吴某教关照而指使吴某彪行贿吴某教的合理怀疑

另外,由于吴某彪对存款转出记录与吴某教的转入记录之间并不对应,因此也不能排除吴某彪没有打钱给吴某教,只是时间、地点、金额等细节上存在巧合,而且这种巧合能够从吴某教的口供变化中得到佐证吴某教2013年4月25日的口供与2013年3月26日、26日的口供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根据人的记忆规律,2013年离2006已有7年之久,吴某教的记忆不可能在前两次讯问后一个月的时间内“自主地”对事实的回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结合证据,我们发现侦查部门在2013年4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儋州支行提取了吴某教和吴某彪名下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和存取款凭证(卷1P52~61),这也就可以合理地推断是吴某教在哪些证据材料的“帮助”下合理地“回忆”起案件的“实际情况”的

换言之,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推导出吴某基指使吴某彪行贿吴某教的唯一结论。

 

三、根据控方在本案中认定的犯罪事实,由于吴某基请求吴某教在渔船年审和柴油补贴方面予以关照的行为已经说明吴某基主观上没有通过“诈骗手段”获得补贴的诈骗犯罪故意,而主管渔船年审以及柴油补贴发放的吴某教在明知南**公司渔船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审批通过南**公司柴油补贴申请,客观上吴某教不是“因被骗”而交付财物,因此控方同时指控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本身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吴某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诸多指导案例均已明确“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性案例“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朱影盗窃案”(第492号)、王庆诈骗案(第161号)、程剑诈骗案(第256号)、黄艺诈骗罪(第451号)、王微、方继民诈骗案(第591号)的裁判理由均重复了这一观点。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在第27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对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直接表述的情况下,贵院审查本案时应予以参照

其次,根据控方认定的事实,吴某基是使用“贿赂”的方式而不是通过“诈骗”的手段获得柴油补贴款的。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吴某基找到时任洋浦渔政渔监中心主任吴某教,让其在油补审核工作中给予南**公司‘关照’,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这说明吴某基根本没有准备让吴某教等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审批通过渔业用油补贴款申请,而吴某教的口供也指出吴某基已经告知南**公司的渔船有问题,这都说明了在控方认定的事实当中,吴某基没有试图通过“骗”的方式来获取柴油补贴款。

必须要说明的是,根据控方认定的事实,吴某基虽然为获取柴油补贴款而准备了“不真实的材料”,但这仅仅是为了满足申请柴油补贴款的形式要求,“准备不真实的材料”本身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的“诈骗”,吴某基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这些不真实的材料获得柴油补贴款的想法,因此在控方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吴某基根本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最后,根据控方认定的事实,主管渔船年审以及柴油补贴发放的吴某教、吴某翎是在明知南**公司渔船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审批通过南**公司的年审和柴油补贴发放的,因此其根本不存在诈骗罪对被害人所要求的“认识错误”

吴某翎2013年7月11日的口供中说:“(都有哪些公司的渔船存在船证不符的问题?)主要是南鹰渔业公司……我印象中南**公司的船存在长宽深等和证件登记不符。(你再说一下哪些情况属于船证不符?)我在登船检查过程中发现有的船只实际长是40米,但登记只有35、36米,相差4-5米的都有”(卷13P17);吴某翎在2013年8月6日的口供中也提到:“我印象中南**公司的船存在长宽深等和证件登记不符,南**公司我印象中有一条船相差很大……在工作中发现船证不符后,我也在吴某教的办公室和他谈过,他有时也不出声,不表态,有时吴某教主任就说既然船检都通过了我们没必要再管了……这些年没有因为检查出船证不符而停发油补,我们也没有查明为什么会存在船证不符”(卷13P35)。

吴某教2013年4月25日的口供也指出:“在2006年我们渔政渔监对他们公司的渔船进行年审检查的时候,经过检查发现他们公司的渔船长度、宽度、深度和实际的登记数据不相符。当时负责带队登船检查的吴某翎向我汇报了这个情况,我就给吴某翎说他们的船经过船检局的检查已经年审通过了,我们就按照渔船登记证书上的数据给南鹰渔业公司审核通过,只要有渔船就行了。吴某翎就按照我说的意思给南**公司办理了年审手续,也在2006年的柴油补贴发放审批表上签了字,如果没有我的意见和审批,南**公司是不能通过年审和领取柴油补贴的”(卷13P7)。

上述证据都表明,吴某教和吴某翎等人明显清楚南**公司的渔船存在船证不符的情况,根本没有形成诈骗罪所要求的“错误认识”,吴某翎直言“这些年没有因为检查出船证不符而停发油补”更是证明吴某教、吴某翎等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为南**公司发放油补的

在此有必要回应的是控方在一审庭审时提出的“诈骗可以分为全部虚构事实及部分虚构事实,本案就是部分虚构事实……吴某教在其本人的供述中从来没有承认过明知船证不符而收取的贿赂”,事实上前面列出的吴某教于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内容就已经表明其知道南**公司船证不符,结合吴某教在2014年6月6日的口供(补侦卷2P31)内容:“当2006年开始有渔业石油差价补贴(大家俗称柴油补贴)时,吴某基找到我,想让帮助他们公司的10艘铁船办理油补,吴某基找我商量,他的船可能有点问题,希望我关照”,由此可以得知吴某教在供述中是承认过自己明知南**公司船证不符而收受贿赂的,而且是明知10艘渔船有问题,因而不存在控方所说的“部分隐瞒事实”的情况

而且必须要进一步强调和指明的是,控方认为吴某教在吴某基“部分虚构事实”的情况下被骗的论点从根本上无视了吴某教处分柴油补贴款的心态。由于吴某基之前已经向吴某教谋求了“关照”,吴某教心中早已经对吴某基渔船不符合补贴申请条件有了一个“概括的认识”,事实上吴某教之所以同意审批根本与吴某基是“部分虚构事实”还是“全部虚构事实”毫无关系,而是考虑到吴某基先前承诺给予的好处。换言之,无论吴某基是隐瞒部分事实还是全部事实,吴某教都不是受错误认识的影响而同意补贴款审批的,因此吴某基根本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另外,控方在庭审时提出涉案资金是归国家粮油补贴款,因此本案被害人是国家,吴某教是否明知吴某基提出了不实的柴油补贴申请并不影响吴某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但这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诈骗案中,国家毫无疑问可以成为被害人(单位),但是诈骗罪要求涉案财物是财物处分人因诈骗手段而陷入“错误认识”后自愿交付的,由于“国家”作为一个集体概念,客观上不可能产生意志,不会形成认识,因此在诈骗案中不能将“国家”认定为作出财物处分决定的“被骗者”(处分人),“有权”决定具体申请审批工作的“自然人”才属于被骗者。在控方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中,负责具体审批工作,有权作出是否通过申请的人正是吴某教。按照控方认定的事实,吴某教既然接受了贿赂,明知南**公司的渔船不符合申请柴油补贴的申请,则吴某教不存在“被骗”的情况,因而吴某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因此,根据控方认定的犯罪事实,由于吴某基通过行贿的手段谋求吴某教关照,从而使吴某教批准南**公司渔船的渔业用油补贴申请,说明吴某基主观上根本没有意图使吴某教陷入错误认识而通过渔业用油补贴申请的诈骗故意,客观上吴某教也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通过南**公司的渔业用油补贴申请,控方同时指控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本身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吴某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四、由于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出现了足以证明吴某基不构成犯罪的新证据,贵院一审时根据原有证据材料作出吴某基构成犯罪的判决并不存在司法过错,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贵院在重审程序中依法判决吴某基无罪并不属于错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亦无须为此承担司法责任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新近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贵院在2014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在2014年11月27日作出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的一审判决,在一审原有证据材料虽然存在疑点,但缺少证据足以证明吴某基无罪的情况下,一审合议庭成员在内心确信的情况下作出吴某基有罪的判决,并不存在明显的司法过错。

我们在本案启动二审程序后担任吴某基的辩护人,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向吴某基核实情况,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合法取得了一系列足以认定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均为南**公司拥有100%股权,吴某基从未以南**公司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的渔船申办渔船证件的无罪证据,并在本案重审程序中提交贵院。

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的唯一结论,依法应判决吴某基无罪。由于本案重审阶段出现了足以证明吴某基无罪的新证据,贵院因为新证据的出现而改变裁判作出吴某基无罪的判决并不属于错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也无须承担司法责任。另外,根据《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负责侦查、公诉工作的检察人员如果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则检察人员亦不存在过错,无须追究责任。因此,贵院在本案中依法公正判决吴某基无罪不存在任何法律和制度上的障碍

尊敬的合议庭,本案自2013年6月10日立案侦查至今已逾两年半,身患严重疾病的吴某基坚持无罪辩护的态度从未改变,而事实上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吴某基没有以南**公司的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的渔船申办渔船证件,其亦不存在通过补办船证等方式骗取国家柴油补贴款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吴某基向吴某教行贿的唯一结论,因此从证据角度本案无法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更勿论控方认定的犯罪事实本身就不可能得出吴某基犯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本案在重审阶段出现了足以证明吴某基无罪的新证据,贵院根据新证据依法判决吴某基无罪不属于错误,一审合议庭成员也无须为此承担司法责任,我们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依法判决吴某基无罪。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陈琦律师    

2016年1月6日

附:

1.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性案例“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朱影盗窃案”(第492号)、王庆诈骗案(第161号)、程剑诈骗案(第256号)、黄艺诈骗罪(第451号)、王微、方继民诈骗案(第591号)。

  •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关注微信“王思鲁律师”(微信号wangsilu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王思鲁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王思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