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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二)

2016-01-26    作者:闫成祥律师
导读:阅读提示: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

阅读提示: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上述条文第三款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www.court.gov.cn)中,检索日期截止到2016年1月24日,共检索到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27件最高法院判例。本文对该27件判例进行筛选、整理,共编辑以下18则判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11.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武义元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175号]

——在本案申请人已经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不宜让申请人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申请人诉华越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并不能解决本案争议,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新的诉讼的情况。由于原审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在其被撤销之前,依据该调解书作出的申请执行行为均为合法行为,查封全部涉案房产的行为系法院司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过错,故申请人无法提起侵权之诉解决本案争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审判监督程序解释》颁布之时,并无该诉讼的规定,案外人无法通过该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即使可以,也由于设定该诉讼的目的与本案再审之诉设定的目的相同,均是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错误内容的侵害,因此,在本案申请人已经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为节约诉讼成本,更好保护当事人权利,不宜让申请人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案解决争议较为合适。综上,本案中,申请人不能或不宜再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12.张洪兴与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14号]

——审理前诉的法官应当在旨在撤销前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回避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张洪兴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名都公司与志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黔高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号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对该规定中所称的“本案”,不应简单机械地从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进行理解。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依赖于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问题所作的判断结果。所以,尽管原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并不相同,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和功能。据此,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之一,曾经参与了20号判决一案的审判工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审判人员应当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3.陈平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5)民一终字第284号]

——第三人申请执行异议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各自目的不同,不属于针对同一争议问题寻求不同救济途径之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农行广场支行以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为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其目的是期望阻却陈平与安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行为;陈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知悉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客观存在,并已对其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二者虽有一定关联,但各自目的不同,所指向的对象及其争议焦点亦各有不同,故并不属于针对同一争议问题寻求不同救济途径之情形。绿园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亦非陈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置程序。综上,原审法院以执行法院对农行广场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正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为由,裁定对陈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14.北京市迪特新技术公司与北京天桥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5)民申字第2166号]

——当事人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的,不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桥公司于2010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迪特公司即于2011年提出执行异议。此时迪特公司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至其2013年6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远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了案外人就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程序,即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程序,而不能启动两种救济程序。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但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本案中,迪特公司已就(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提出执行异议,如其坚持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况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西执异字第9900号执行裁定中已明确向其释明“迪特公司对该特定标的物主张权利,与判决结果相悖,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现迪特公司另行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无据。

 

15.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持有较大比例的股东未参加公司先前诉讼,应当认定为归责于其本人未参加先前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栋梁公司将案涉华源大厦一层334㎡交付阳江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光娜主张其已向栋梁公司买受了1320㎡的华源大厦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光娜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根据(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黄光娜本案起诉内容,其与栋梁公司系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光娜为持有栋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光娜重大权益的情况下,黄光娜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二审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黄光娜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黄光娜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黄光娜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16.孙利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5)民申字第2378号]

——第三人对物没有实体权利的,不能针对该物提起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孙利在该案起诉之前,曾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以开发公司和常洪利为被告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与常洪利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该案经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本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结果为:孙利与常洪利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终止履行,常洪利返还孙利的购房款65万元,开发公司赔偿孙利经营损失25万元及看护费3740元等等。该判决已经生效。而孙利此次起诉针对的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审民再字第19号民事案件对开发公司与董金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了生效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给付董金安。从上述生效判决和调解可见,孙利仅是对开发公司与常洪利享有返还房款或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而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开发公司此后将涉案房屋给付董金安亦对孙利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前提下,孙利并不具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审民再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作为开发公司或常洪利的债权人,孙利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此次起诉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

 

17.王春霖与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5)民申字第2311号]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撤销对建设工程处分的法律文书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市政第十工程处和东方市政公司,王春霖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王春霖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小区的部分道路排水工程,该排水工程属于分项工程,且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该工程系其承包且按照工程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因此,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万泰公司向王春霖支付工程价款,即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已获支持。原判决在其论理过程中作出的部分认定虽有不妥,但其驳回王春霖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综上,王春霖对案涉景山路17号2门、3门、4门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撤销辽宁高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相应内容即缺乏请求权基础。

 

18.高贤文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83号]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阶段不必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

最高法院认为:在高贤弟与张琪的离婚诉讼中,二人通过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所涉登记在高贤弟名下的房产处分给了其子高晓龙。高贤文认为,该房产是由高贤文出资、以高贤弟名义购买的回迁安置房,高贤文与高贤弟之间存在购房指标转让关系,且高贤文出资装修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高贤文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就高贤弟与张琪离婚案件即(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案而言,高贤文应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高贤文并非(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且其对此并无过错,即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同时,高贤文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物业费发票、借款合同、高贤弟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较普通民事案件而言要求高,但并不要求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高贤文在起诉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初步证明(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交证据材料的规定。此外,高贤文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高贤文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广东高院应予受理。

深圳罗湖法院   作者:甘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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