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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2015-03-18    作者:朱军律师
导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案情简介】2011年3月22日,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新校区1#教学楼工程签订编号ZJ2011-009号的《商品砼...

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2日,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新校区1#教学楼工程签订编号ZJ2011-009号的《商品砼供销合同》,约定:砼结算单价依据2011年3月市建委信息价为准,分别为C15、220元/m3,C20、236元/m3,C25、248元/m3,C30、260元/m3,以上优惠价含运费,不含税,提供材料发票。付款方式为:1、主体二层结束付砼货款的60%,2、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砼货款。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若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30天以上者,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偿。同时,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代表魏书庭分别盖章及签字确认。

2011年4月18日,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4月16日起,混凝土各标号价格在原有基础上增加30元/m3,待原材料价格回落至涨价前的价格时,混凝土单价按合同执行。商品砼价格上涨,运费以合同价格为准。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代表孙强先盖章、签字确认,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魏书庭签字确认。

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砼合计5309.71m3,合计金额1 605 696.75元。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支付100 000元,于2011年9月支付800 000元,于2011年12月支付300 000元,已按照付款方式第一项主体二层结束付砼货款的60%的约定支付完毕。2012年9月8日,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00 000元。后未支付剩余应结款项。

【法院判决】

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万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并支付违约金五十六万零五百九十一元五角二分。

【律师解读】

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双方约定若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30天以上者,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偿,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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