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孙瑞红律师 > 侦查人员欺骗、引诱得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可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侦查人员欺骗、引诱得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可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016-12-13    作者:孙瑞红律师
导读:侦查人员欺骗、引诱得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可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本人办理的案件中,特别是贪污贿赂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给我讲,侦查人员欺骗了他,或者引诱了他。我本人曾办理一个案件,侦查机关对他讲“你承认了吧,这事可...

侦查人员欺骗、引诱得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可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本人办理的案件中,特别是贪污贿赂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给我讲,侦查人员欺骗了他,或者引诱了他。我本人曾办理一个案件,侦查机关对他讲“你承认了吧,这事可以按照违纪处理,配合好了,给你按照违纪处理。”他受不了里面的环境,急于出来,就配合了侦查机关。结果配合之后,按犯罪处理。相信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本文想要分析的问题就是这种被引诱、欺骗得到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能够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得出结论之前,我们来看一下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先看一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瑞红看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本身规定就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两高的刑事诉法解释也与予以跟进。如此说来,如果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之后的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引诱、欺骗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非法取证行为。也就是以引诱、威胁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非法证据。这在对引诱和欺骗得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认定上提供了依据。只不过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配套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导致即便是发现了非法证据,也没有合适的操作办法。

接下来看一下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012年最高检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六十五条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第一百零二条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瑞红看法】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显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包括“引诱、欺骗”,因为该条文中根本就没有出现这两个词语,这两个词语只是在第五十条中笼统的出现了一下。而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中,也强调其他非法方法应对是于刑讯逼供的方法相当的行为,具体上沿用了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高检规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虽然规定了“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显示引诱、欺骗得来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但是由于刑诉法本身行文的逻辑以及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都表明引诱、欺骗得来的供述并未被列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那么在实务中,一般人也就很难把“引诱、欺骗”的方法认定为与刑讯逼供相当的方法。换句话说,引诱和欺骗的取证方法,在新的刑事诉讼法语境之下,并未否定其作为侦查手段的合法性。甚至是通过模糊化的处理,默认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引诱和欺骗。与旧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比较,这不得不说是一种倒退。

综上新旧条文的对比分析,我认为现阶段在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引诱和欺骗做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定义为非法证据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很难有有效的救济途径的。(完)

 

  • 孙瑞红律师办案心得:法律没有漏洞,有漏洞的是人心!

    关注微信“孙瑞红律师”(微信号18317550005),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孙瑞红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孙瑞红律师网”)

执业律所: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 洛阳律协刑委会副秘书长 |洛阳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 洛阳师范学院法与社会学院法学讲师|洛阳律协维权委员会委员 | 2017年度洛阳优秀律师|2017年度洛阳市法学会优秀法学研究工作者|2018年度洛阳优秀律师|只做刑事案件的河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