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债的债权人。那么,担保人做保后要承担什么责任?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后起诉追偿
原告德龙公司称,2013年1月22日,海鑫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署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海鑫集团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为人民币34.5亿元的贷款,贷款可供海鑫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全资或控股公司使用。其中,海鑫钢铁公司可使用22.5亿元,海鑫线材公司可使用12亿元。
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由原告为被告海鑫钢铁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11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要求原告承担10亿元的保证责任。同日,在原告出具回执,表示愿意履行担保责任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款项共计10亿元。
2014年3月,原告与海鑫钢铁公司作为授权代表的五名被告签署了《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海鑫集团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李兆会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意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10亿元款项,同时,海鑫线材公司、海鑫实业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五名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既没有以任何资金偿还原告债权的行为,也迟迟不予办理以资产抵偿债务的手续,更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根据约定:“如被告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每延迟一日按债权总额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权清偿完毕”五名被告应当按此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甲方所在地是河北省唐山市,结合级别管辖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1.依法判令海鑫集团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李兆会立即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10亿元;2.依法判令海鑫集团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李兆会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海鑫线材公司、海鑫实业公司对海鑫集团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李兆会的上述欠款本金10亿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由五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海鑫集团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海鑫集团公司追偿。在行使追偿权之前,原告与被告海鑫集团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李兆会海鑫线材公司、海鑫实业公司签订了《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该合同除违约条款外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对《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提出异议,认为按债权总额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00%支付违约金过高。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前提是其有无违约行为,是否有违约事实的发生。依据合同可以推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债务,逾期即视为违约,因五被告没有在此日期之前履行合同义务,故五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其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依据《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发生,因此,其损失可推定为代偿10亿元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判决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李兆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0亿元;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李兆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10亿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李兆会共同负担。
律师说法:担保人应如何追偿?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而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如果保证人仅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因其他方式使债务消灭,保证人无追偿权。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人一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行使追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如怠于通知,造成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而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主债务及其利息;债和办逾期履行债务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运费等清偿费用、诉讼费用等;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本金利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等。
以上就是关于“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后起诉追偿,担保人应如何追偿”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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