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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困惑与解释思路——以刑法分则中“数额”与“情节”的关系梳理为背景(二)

2017-03-03    作者:李春珍律师
导读:1.并列选择关系    “情节”与“数额”并列作为定罪量刑的要素和标准,是刑法分则中最为常见的搭配模式,一般表述模式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这种并列选择关系...

1.并列选择关系

    “情节”与“数额”并列作为定罪量刑的要素和标准,是刑法分则中最为常见的搭配模式,一般表述模式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这种并列选择关系中,“数额”与“情节”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可以成立犯罪或者符合相应的量刑幅度。以《刑法》第264条为例,刑法对于盗窃罪设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3个量刑档次,并且对于3种量刑数额都设定了相对应的情节标准。例如,普通盗窃中,与“数额较大”想对应的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在加重盗窃中,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相对应的分别是“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此可以发现,刑法不仅将“数额”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也将“情节”规定为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此外,类似的模式存在于许多罪名之中,例如,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等。

2.互补关系

    除了“情节”与“数额”之间比较常见的并列选择关系之外,通过特定“情节”的设定来补足特定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也是一种关系模式。例如,《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以发现,刑法对于贪污罪不满基准量刑数额的行为,通过“情节较重”对于相关数额进行补足。换言之,犯罪行为此时需要同时满足“数额”要件与“情节”要件,即应具备“数额不满5000元”并同时具备“情节较重”才能选择相应量刑幅度。

    相似的规定还有对于接近基准量刑数额的行为,通过特定情节的设定去补足相应的数额。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6条就有类似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只要符合下列情形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此外,除了通过特定情节的设定补足量刑数额之外,还存在通过设定特定情节去降低基准定罪或量刑数额的规定,此种模式目前已经多次出现。例如,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2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1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1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据此可以发现,《抢夺解释》将特定情节作为降低“数额”标准的情形予以规定,此种规范模式表明了具备特定情节的行为所具备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具备此类情节的行为通过降低基准定量标准的模式予以特殊的评价。

3.包容关系

    一般来讲,“数额”和“情节”作为我国刑法分则罪名体系中主要的定量标准,二者具有明显的差异和存在价值,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情节”往往将“数额”标准予以包容。例如,《刑法》第162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条规定该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因此,该罪“情节严重”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了数额较大的情形。4.量刑幅度抬升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情节”标准与“数额”标准的之间,还存在着量刑幅度的抬升关系。即尽管犯罪行为没有达到相应的基准数额,但只要具备特定情节便导致相应量刑幅度的抬升。例如,《盗窃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从《盗窃解释》的规定来看,“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特定情节”可以直接升级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即直接将刑罚幅度予以升格。

“情节”标准与“数额”标准在定罪量刑中的价值审视

    数额和情节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为常见的罪量要素,在以“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作为罪量要素的情况下,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标准就不构成犯罪。同时,除了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之外,数额和情节在量刑幅度的选择上也具有重要意义。[5]细言之,犯罪数额或者犯罪情节是与犯罪行为相关联,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犯罪数额的设定,关涉具体犯罪刑事政策的实现、犯罪圈的大小、刑事司法资源的负重、公众对刑法的认同等重大问题。[6]因此,探寻数额与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对于进行量刑研究具有基础性的意义。从“情节”与“数额”的关系梳理可以发现,“情节”与“数额”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尤其二者之间相互依托、相互补足的关系,对于全面、完整、准确的评价犯罪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以此为背景,充分利用“情节”与“数额”之间相互依托、相互补足的量刑价值,对于二者之间的相互作用进行体系性的思考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客观地讲,现行的定量标准体系之中,数额标准占据了毫无疑问的霸主地位。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重数额、轻情节的现象。以非法持有毒品的定罪量刑为例,由于对“严重情节”量刑档的忽视,加之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缺乏明确的规范性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避开“情节严重”的量刑档,以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上出现了量刑的空档,要么畸轻,要么畸重。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数额”与“情节”在量刑中的互动关系,探讨“情节”和“数额”在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如何选择和适用的问题。详言之,在诸如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罪名之中,在两个量刑数额之间存在一个量刑的级差:第一量刑幅度和第三量刑幅度是通过数额相连的,但第二量刑幅度的判定标准则需要通过对“情节”的判定。也就是说,对于此类罪名需要思考的是,具备何种情节才能跃过基准量刑数额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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