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先签《借款合同》,后签《抵押合同》
2012年10月18日,被告卜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郑某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郑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卜其欧2012.10.18。”2012年10月18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卜某、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2.5%,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卜某共偿还10个月的利息计25000元,剩下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付。
原告郑某与被告卜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卜某某的房屋抵押给郑某作为该笔债权的担保,但双方并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结果:享有债权,不享有抵押权
判决节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齐鸥从原告郑某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郑某与被告卜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原告郑某与被告卜某某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所以,原告郑某对被告卜某某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但是被告卜某某的担保义务并没有免除,应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法律责任。”
律师讲法:债权物权,分别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间借贷属于债权的一种,而抵押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是两个截然不同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二者的生效要件看。民间借贷需要双方有借贷意图,并且实际履行出借行为后成立;而抵押权的设立需要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生效前提,即法律概念的“公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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