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购买农村房屋后被要求腾房
张某、闫某系夫妻关系,崔某、闫某某系夫妻关系;闫某和闫某某系姐妹关系,张某与崔某系连襟关系。张某、闫某原为延庆区珍珠泉乡东沟村村民,根据相关政策,1995年搬迁至延庆区康庄镇。崔某、闫某某为延庆区珍珠泉乡庙梁村委员会村民,后崔某转为城镇户口。张某、闫某有位于延庆区康庄镇2号院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上共建有北房四间。2001年,经过双方协商,张某、闫某将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闫某某。崔某、闫某某给付了购房款,张某、闫某交付了诉争房屋。2002年2月8日,张某与崔某分别作为代表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显示:“今有张某将房屋卖给崔某,房价3.5万元,现崔某已付房款1.4万元。”张某和崔某分别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名。崔某、闫某某入住诉争房屋后对北房进行了装修。2016年5月6日,张某、闫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崔某、闫某某腾退并返还诉争房屋。
结果: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节选:“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因崔某、闫某并非延庆区康庄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向张某、闫某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闫某与崔某、闫某某所签合同确认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房屋、房款应互相返还,但因合同无效后涉及损失赔偿问题,需根据房屋状况确定赔偿数额,房屋的返还宜与损失赔偿一并解决,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律师讲法:宅基地合同应与买卖双方特定身份相联系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张某、闫某与崔某、闫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买卖的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现有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崔某、闫某某并非延庆区康庄镇村民,因此张某、闫某与崔某、闫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虽然张某、闫某交付了房屋,崔某、闫某某也交付了房款,但因违反了农村的住宅不得买卖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规定,因此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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