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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私下收取30万换肾手术费,法院判决属不当得利,应返还患方

2017-05-07    作者:黄有华律师
导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仑园,某号某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仑园,某号某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某某,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福一村3-20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某某,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福一村3-20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3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良垌镇黎明农场七队1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3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良垌镇黎明农场七队14号。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会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有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该医院副主任。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练某某、练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以下简称“第四五八医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谢某某是陈培玲的父母,练某某是陈培玲的配偶、练某某为陈培玲的女儿。刘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医生。陈培玲于2012年12月27日因“乏力、双下肢水肿1年余”入第四五八医院移植科治疗。根据陈培玲的出院记录记载,陈培玲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及右侧移植肾失功,院方完善术前检查无手术禁忌症后于2012年12月29日为陈培玲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术后应用他克莫司、吗替麦考酚酯、强的松抗排斥治疗,术后出现移植肾功能延迟恢复,术后予以血液透析、预防感染、预防排斥治疗;移植肾功能恢复正常,切口甲级愈合,引流管口未愈合;陈培玲于2013年1月20日出现肝功能异常,转氨酶升高ALT29lu/L,考虑药物性肝功能损伤可能,予以调整用药、应用护肝药易善复、甘草酸二胺后逐渐好转,降至138u/L。2013年1月29日后陈培玲肝功能再次升高至350u/L,予以停用骁悉及他克莫司胶囊,应用甲基强的松龙40mg静脉滴注预防排斥、凯时、氨基酸、维生素等护肝、特治星预防感染。陈培玲肝功能仍持续.升高至443u/L后,稳定于400-450umo/L之间,胆红素正常。考虑陈培玲肝功能持续稳定,院方于2012年2月5日给予强的松、骁悉及环孢素胶囊抗排斥治疗,移植肾功能持续稳定,于2012年2月23日胆红素缓慢升高至140umol/L,同时出现尿量减少至2000ml/天,复查移植肾彩超提示:肾区血流分布欠丰富,肾动脉流速4625px/s,RI0.83;段间动脉流速1950px/s,RI0.72;小叶间动脉流速24m/s,RI0.73。考虑移植肾轻度排斥,环孢素排斥效果不佳,院方给予换用他克莫司排斥治疗。2013年2月24日复查总胆红素继续升高至190umol/l,血肌酐正常。2013年2月25日再次应用甲基40mg冲击治疗排斥反应,考虑陈培玲病情,院方向陈培玲及家属建议转中山三院继续治疗,其出院医嘱为1、转中山三院继续治疗,2、继续抗排斥治疗,可继续应用小剂量甲基抗排斥,根据病情恢复常规抗排斥药物,3、严密监测患者肝肾功能、尿量、生命体征等情况。陈培玲于2013年12月12日死亡。另,陈培玲曾于2013年1月6日住院期间向刘某个人帐户3324759980120152621转款300000元。

 本案庭审中,刘某主张陈培玲向其转款300000元系为清偿陈培玲向刘某的借款,刘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24759980120152621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刘某于2012年11月22日现金支取480000元、帐户余额为1360328.93元。练某某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取款时间无法与刘某主张的借款时间印证,无法证明刘某主张的证明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培玲向刘某支付300000元一事发生在陈培玲住院期间,第四五八医院及刘某均不确认该款项为医疗费,刘某作为取得利益一方负有证明其取得该款项存在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刘某虽主张陈培玲向其支付300000元系为偿还借款,但仅凭其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并不足以证明刘某与陈培玲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涉案300000元属还款性质,对此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无合法根据取得陈培玲款项300000元,依法应向陈培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返还该不当得益。第四五八医院并非涉案款项的收款方,亦并非不当得利的受益方,练某某等人要求第四五八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练某某、练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返还款项300000元。二、驳回练某某、练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负担。

 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陈培玲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的30万元为不当得利的事实错误。2000年刘某帮助陈培玲做肾脏移植时相识。自此,陈培玲一直找刘某治疗肾病。2012年12月陈培玲要做肾脏移植手术,急需用钱,但一时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刘某暂时借款30万。刘某考虑到陈培玲手术紧急,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也属正常,其与陈培玲相识十几年,又为陈培玲的主治医师,治疗期间还靠其主治不担心陈培玲不还款,于是放心借了30万元给她。但双方约定好,借款期限约十几天,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收取,当时陈培玲写了一张《借条》。刘某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了9000后,只向陈培玲支付了29.1万元。术后第八日,陈培玲按期将借款还给了刘某,刘某将《借条》交还给陈培玲。但陈培玲术后,患上丙肝一年后死亡,陈培玲的继承人练某某等人认为这是刘某医疗过错所致,于是提起了本案诉讼,以报复刘某。据此,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关系。一审判决在毫无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主观上认为不存在贷款关系,即判决刘某返还涉案30万元给练某某等人,这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院有义务查清涉案30万的性质,一审判决对该款项为何性质无作任何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涉案30万元练某某等人主张为医疗费,又无证据证明,练某某等人凭什么向刘某支付30万元巨款呢?当然要有个合法合理的原因。一审未能查清,即要求刘某返还无法律依据。在练某某等人无法证明30万元为医疗费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练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待日后练某某等人有足够证据时再另案提起诉讼。三、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规则,适用法律错误。练某某等人作为原告方,其起诉时依法应当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练某某等人起诉时,主张涉案的30万元为医疗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其应举证证明该30万是医疗费的事实,但从练某某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无法证明与其主张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属于举证倒置的法定情形,刘某作为被告,无需对自己收款行为进行举证。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练某某、练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练某某、练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练某某、练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四五八医院答辩称:刘某与练某某等人的金钱往来关系与医院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刘某取得陈培玲支付的30000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刘某主张该款项为陈培玲向其所偿还的借款,但对于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刘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某一审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表仅反映其取款的事实,但该取款与其所主张的借款给陈培玲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仅凭该银行账户明细表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刘某主张该300000元为返还的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刘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具有合法依据取得上述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向陈培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二审期间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代理审判员 徐 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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