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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私下收取28万换肾手术费,法院判决属不当得利,应返还患方

2017-05-07    作者:黄有华律师
导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仑园某号某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仑园某号某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津市市保河堤镇河口居委会34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7号盈富家园C区C-407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会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有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该医院副主任。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雷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以下简称“第四五八医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雷某某为夫妻关系。刘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医生。雷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因“头痛、纳差4年,腹膜透析3年余”入第四五八医院移植科治疗。根据雷某某的出院记录记载,雷某某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院方完善术前检查无手术禁忌症后于2012年12月29日在腰硬麻下为雷某某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术后应用他克莫司、吗替麦考酚酯、强的松抗排斥治疗,术后移植肾功能恢复顺利。术后第一天出现移植肾周血肿,予以手术探查止血清除血肿。术后予以预防感染、预防排斥治疗。移植肾功能恢复至60umol/L左右,切口甲级愈合。雷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出现肝功能异常,转氨酶升高ALT168u/L,予以调整用药、应用护肝药易善复、甘草酸二胺后逐渐好转,降至90u/L。1月17日后肝功能再次升高至286u/L,予以停用护肝药,后转氨酶继续升高,遂1月19日停用骁悉,22日停用他克莫司胶囊,应用甲基强的松龙40mg静脉滴注预防排斥、凯时、氨基酸、维生素等护肝、特治星预防感染。雷某某肝功能仍持续升高至468u/L。1月26日雷某某出现发热,查移植肾彩超提示移植肾轻度肿大;血流丰富,肾动脉阻力指数稍增高,请结合临床考虑,盆腔少量积液。尿常规提示尿白细胞3+,真菌+++,予以口服伏立康唑胶囊,同日28日急诊拔除移植肾输尿管双J管,继续应用特治星4.5q12h、斯沃0.6qd抗炎治疗,同时应用200mg甲基强的松龙抗排斥治疗。期间复查HCV-RNAl.9E8IU/ml,连续每天应用小剂量甲基强的松龙,雷某某尿量增多,血肌酐逐渐恢复至排斥前水平。但患者肝功能无明显好转,转氨酶继续升高至1123u/LTBIL63.2umol/L同时复查移植肾彩超提示:移植肾切面内径129x66x65mm,包膜光滑,肾实质厚度19mm,肾皮质厚度6mm,肾锥体14x12mm,皮髓质界限欠清,集合系未见分离。腹腔可见片状液性暗区游离,前后径约3lmm。CDFI:移植肾区血流分布丰富,肾动脉流速4675px/s,RI0.88,段间动脉流速2050px/s,RI0.81;叶间动脉流速675px/s,RIl.O。肝脏切面大小、形态正常,包膜光滑,实质光点均匀,未见异常光团回声。门静脉内径lOmm,胆总管4mm。空腹胆囊大小正常,壁毛糙,厚Smm,囊壁可见一稍强回声团,大小4x3mm,突向胆囊腔,后方无声影,不移动。脾厚34mm,包膜光滑,实质光点均匀。胰腺切面形态、大小正常,边界清晰,实质光点均匀,主胰管未见扩张。2013年2月2日再次应用甲基120mg,复查转氨酶继续升高至1123u/LTBIL63.2umol/L。考虑雷某某病情,院方向雷某某及家属建议转中山三院继续治疗。雷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移植肾排斥反应、移植后肝功能损伤、丙型病毒性肝炎。另,2012年12月31日雷某某住院期间朱某某向刘某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帐户3324759980120152621转款280000元。

 本案庭审中,朱某某、雷某某主张雷某某向刘某支付现金20000元,对此刘某不予确认,朱某某、雷某某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主张朱某某向其转款280000元系为清偿雷某某向刘某的借款,刘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24759980120152621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刘某于2012年11月22日现金支取480000元、帐户余额为1360328.93元。朱某某、雷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取款时间无法与刘某主张的借款时间印证,无法证明刘某主张的证明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朱某某向刘某支付280000元一事发生在其配偶雷某某住院期间,第四五八医院及刘某均不确认该款项为医疗费,刘某作为取得利益一方负有证明其取得该款项存在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刘某虽主张朱某某向其支付280000元系为偿还借款,但仅凭其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并不足以证明刘某与朱某某、雷某某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涉案280000元属还款性质,对此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无合法根据取得款项280000元,该款项为朱某某、雷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依法应向朱某某、雷某某返还该不当得益。至于朱某某、雷某某主张还向刘某支付现金20000元,因朱某某、雷某某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该主张,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第四五八医院并非涉案款项的收款方,亦并非不当得利的受益方,朱某某、雷某某要求第四五八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某某、雷某某返还款项280000元。驳回朱某某、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负担。

 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某、雷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的28万元为不当得利的事实错误。雷某某是刘某同事郭某介绍到第四五八医院做手术的,据郭某介绍雷某某是其亲戚。其后,雷某某治疗急需用钱,但一时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刘某暂借款28万,当时刘某与郭某说过,郭某表示朱某某、雷某某是其亲戚,让刘某放心借钱给她,如雷某某不还,由其负责。刘某考虑到雷某某治病紧急,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也属正常,朱某某、雷某某又是同事的亲戚,有同事担保可放心,其作为雷某某的主治医师,治疗期间还靠其主治不担心不还款,于是借了28万元给雷某某。双方约定好,借款期限约半个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收取,当时雷某某写了一张《借条》。刘某从本金中扣除了8000元利息后,只向雷某某支付了27.2万元。其后,雷某某将借款还给了刘某,刘某也将《借条》交还给雷某某。但雷某某术后,患上了丙肝,其认为这是刘某医疗过错所致,于是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以报复刘某。据此,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关系。一审判决在毫无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主观上认为不存在贷款关系,即判决刘某返还涉案28万元给朱某某、雷某某,这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院有义务查清涉案28万元的性质,一审判决对该款项是什么性质无作任何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涉案28万元朱某某、雷某某主张为医疗费,又无证据证明,那朱某某、雷某某凭什么向刘某支付28万元巨款呢?当然要有个合法合理的原因。一审未能查清,即要求刘某返还无法律依据。在朱某某、雷某某在无法证明该28万元就是医疗费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当驳回朱某某、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待日后朱某某、雷某某有足够证据时再另案提起诉讼。三、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规则,适用法律错误。朱某某、雷某某作为原告方,其起诉时,依法应当证明其主张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呆。朱某某、雷某某起诉时主张涉案的28万元为医疗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其应举证证明该28万元是医疗费的事实。但从朱某某、雷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其根本无法证明该28万元与医疗费有任何关系。据此,朱某某、雷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属于举证倒置的法定情形,刘某作为被告,无需对自己的收款行为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某、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朱某某、雷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朱某某、雷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四五八医院答辩称:刘某与朱某某、雷某某的金钱往来关系与医院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刘某取得朱某某支付的28000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刘某主张该款项为朱某某、雷某某向其所偿还的借款,但对于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刘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某一审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表仅反映其取款的事实,但该取款与其所主张的借款给朱某某、雷某某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仅凭该银行账户明细表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刘某主张该280000元为返还的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刘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具有合法依据取得上述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向朱某某、雷某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屎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二审期间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代理审判员 徐 满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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