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不和,丈夫起诉离婚,在起诉离婚之后,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套房屋私自出售,妻子得知后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对于丈夫出售房屋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妻子能否对该房屋主张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夫妻感情不和闹离婚,丈夫将共有房屋出售给他人
因感情不和,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和王女士离婚。诉讼中,王女士称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她要求进行分割。张先生辩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现在并非是双方共同财产。后王女士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经法院查询,张先生是在起诉离婚后将房屋出售给案外第三人的。王女士于是将张先生和购房者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先生和李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李某返还房屋。
法院判决:李某善意取得该房屋,丈夫给予妻子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出售的房屋档案中各项材料完备,且经过调查,李某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涉诉房屋。且张先生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涉诉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据此,能够认定李某是善意取得了该房屋。于是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请。但张先生的行为已构成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释明、调解,王女士同意和张先生离婚,张先生给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他人可善意取得该共有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变卖违反民事规定。夫妻财产一般按共同共有处理,按法律规定应当征求对方意见,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张先生对于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对于出售该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李某主观上对此并不知情,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该房屋已经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故李某善意取得该房屋,对于王女士的损失,应由张先生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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