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虚假出资股东愿还公司债权人款逾期未还被诉至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森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汇公司)为案外人王斯列及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货款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森汇公司偿还多付的货款1332029.79元及利息。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汇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1332029.79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森汇公司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暂未发现森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0月18日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来原告以王斯列及被告在设立森汇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申请追加王斯列及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同时拟向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报案。
2013年11月27日,经过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在其所持有的森汇公司股比70%范围内偿还森汇公司所欠原告的债款,同时约定,债款分12期偿还,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余款及利息。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前述任何一笔款项,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且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对森汇公司和被告的执行,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立案追究被告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法律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法院撤回追加被告及王斯列作为(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及解除对森汇公司账户的查封。同时,原、被告在执行笔录中将《和解协议》第12条约定的“全部余款及利息”确认为全部余款62420.85元及利息25000元。但被告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仅按时偿还了第一期款项100000元,其余各期款项均未按期归还,且自2014年6月18日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20000元,延迟支付款项九期,共拖欠原告到期应还款项530000元。原告现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债款本息。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自愿加入森汇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中,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森汇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1332029.79元及利息在其持股比例范围内,与森汇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订立了《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但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仅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期款项,后续各期均出现了迟延履行的情况,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共有九期款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共拖欠到期应还款项元未归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尚余的债务及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书面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为此《和解协议》自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之日起解除。
律师说法: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虚假出资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单位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审查认定股东虚假出资必然涉及一个重要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负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严苛,只要能举出资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
以上便是关于虚假出资责任的表现形式的概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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