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在明知舅舅殷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号红巾社区自行车棚佛堂内,将殷某乙藏匿于此处50克冰毒取出,在沈阳市沈河区慈恩寺南面的一条小路上将毒品销毁。
法院判决:殷某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殷某甲明知殷某乙因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使殷某乙逃避法律制裁,而将殷某乙藏匿其处的毒品予以抛洒销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犯转移、隐瞒毒品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殷某甲犯转移、隐瞒毒品罪;改判上诉人殷某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律师说法:为犯罪嫌疑人销毁毒品构成什么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不仅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及时惩办,而且这种行为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避法律的制裁、继续作恶,危害社会,因此,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予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给予保护,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这些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获而潜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获的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实践中,如果明知其人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犯,而仍向其提供资助或者交通工具,帮助该案犯潜逃的,或者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罪迹,隐匿、转移、销毁罪证等,也都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尽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手段多种多样,但目的只有一个,是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另外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包庇者实施犯罪之后,并且事先没有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又包庇的,则属于帮助犯,以共同犯罪论处。事中通谋也属于事先通谋,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应从重处罚。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
本罪与包庇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包庇的对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后者所包庇的对象,则是除上述犯罪以外的刑事犯罪分子。
本案中,被告人殷某甲明知殷某乙因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使殷某乙逃避法律制裁,而将殷某乙藏匿其处的毒品予以抛洒销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更多相关刑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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