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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全面出资 能否要求其连带清偿员工工资

2017-10-31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张某因某公司欠付劳动报酬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调解,某公司应于2015年9月4日前支付张某26,331元。因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张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某公司无...

案情简介:

张某因某公司欠付劳动报酬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调解,某公司应于2015年9月4日前支付张某26,331元。因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张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陈某、宋某、席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拖欠张某26,331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某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陈某、宋某、席某和黄某,注册资本5,000,000元,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认缴期为2035年3月30日前。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张某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美玲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根据某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3月30日前,张某起诉时为2017年,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陈某、宋某、席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债权人张某向股东陈某、宋某、席某主张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 张美玲律师办案心得: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法律问题,交给专业律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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