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朱某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建设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4民初5798号
原告:朱某源,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建设北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组织机构代码89120695-X。
负责人:汤某琼。
原告朱某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建设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花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韵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源的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卢振科,被告工商银行花都支行的负责人汤某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源诉称:原告于2012年底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为62×××86,一直正常使用,银行卡账号、密码均没有向外人透露过,也没有将该银行卡向他人借用。2016年4月30日10时,原告收到多条银信通信息,显示原告上述银行卡从2016年4月30日上午8:36至8:40期间有四笔各5000元取款、一笔16300元的银行转账,四笔12.5元手续费、一笔15元手续费,余额85.25元。原告认为卡内存款可能被盗,立即拨打被告95××8客服电话办理该银行卡的挂失止付手续,并立即到花都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报警。报警后原告为证明自己人在花都、卡在身上,还持卡到被告营业点ATM机存入100元。原告于5月3日向被告交涉,被告不能提供上述原告银行卡存款被盗的录像,仅口头告知原告存款被取款、转账均发生在天津市辖区内的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原告存款损失共计36365元,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1万元,且还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处理方案,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借记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的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不能保障卡片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发生伪卡交易时,也未能有效识别避免,最终导致原告卡内存款在外地被盗。原告银行卡存款被盗时,原告正身在广州市花都,银行卡在身上,当获知银行卡存款被盗后,立即办理止付及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虽至今公安机关尚未侦破,但结合取款、转账行为地在天津,与原告住所处广州市,取款转账时间与原告办理挂失、报警时间之差等事实,可以排除原告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作案行为的嫌疑,故应推定原告银行卡上述四笔取款、一笔转账为犯罪嫌疑人利用非法复制的伪卡盗取所为。被告没有履行保障原告存款安全义务,签发的银行安全性差,没有认真履行对持卡人身份审查的义务,没有认真识别真实合法的交易权利人义务,没有识别伪卡交易,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36365元存款给原告;2.被告从2016年4月30日起以存款3636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到全部赔偿款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4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开设了卡号为62×××86借记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对该卡交易设置密码、签名使用方式;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涉案银行卡于2016年4月30日在天津被取款四笔、转账一笔共36300元、发生五笔手续费共65元;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发现银行卡存款被盗后,立即向花都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报警,但至今未破案追回损失;4.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原告报警后为证明自己人在花都、卡在身上,还持卡到被告营业点ATM机存入100元。
被告工商银行花都支行答辩称:一、致使原告诉称的存款被他人盗刷,是由于原告自身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导致,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一)银行卡密码特性要求原告对密码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是由储户本人设定用于验证储户身份的独立于银行卡信息存放的具有唯一性的储户私密信息,由储户设立后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并以密文信息存在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其他任何人包括银行柜台操作人员均无法获取或截取储户的密码信息,密码一经设定只有储户本人知悉,即使银行卡遗失,他人也无法从银行卡上获取储户的任何密码信息。私人密码的使用,只可能是本人或知晓私人密码的人,银行卡密码的该种特性,决定了储户本人应牢牢对其保密。(二)储蓄合同约定储户应对密码牢牢保密,银行卡密码是金融电子化业务中存款人的身份识别标志,当客户在自主柜员机上经过转账、取款交易或通过POS机消费时必须输入开户时的密码,当输入的密码与我行主机系统数据库内保存的客户密码一致时才可完成取款交易,一旦出现密码输入错误的情况,我行系统终端将提示密码不正确的信息,取款转账消费等交易也将无法完成。由于密码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中国工商银行在开户及其他场合均已提醒客户牢记存折、存单、灵通卡的密码,切勿泄露,依合同约定,所有使用密码的操作均是为本人所为,对密码妥善保管是存款人必须履行的储蓄合同义务。(三)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妥善保管,导致了其存款损失,其应自身承担责任,众说周知通过银行卡进行取款,银行卡和密码两者缺一不可,只有储户泄露了卡的信息及密码,他人才有利用获取密码及银行卡信息进行取款消费的可能。本案中,2016年4月30日该卡发生的36365元的取款和转账是凭原告储蓄卡号和原告的私人密码指令进行的交易,其账户资金损失正是由于原告泄露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对其尽妥善保管义务,否则他人不可能窃取或复制其卡片,又或者即使人窃取或复制了银行卡信息没有其密码也不可能取款的,原告应对其泄露卡信息和卡密码而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二、我方已尽款项支付及存款保障等相关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银行花都支行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朱某源在工商银行花都支行处申领了凭卡和密码交易的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86。2016年4月30日10时,上述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通过天津的ATM机提取了2万元和转账16300元、ATM取款手续费50元、支付转账手续费15元。朱某源收到卡内存款变动短信后,立即拨打工商银行花都支行客服电话××对上述储蓄卡进行挂失止付,并于当日11时17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城西派出所报案,于11时43分到花都内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进行存款操作。
庭审中,朱某源陈述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使用,该卡未开通网上银行等相关业务。工商银行花都支行对朱某源的陈述不予确认,陈述根据其与朱某源的谈话记录显示,朱某源已开通了该卡的网上银行业务并频繁用于支付宝交易。但双方均未对各自陈述的内容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朱某源、工商银行花都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银行卡是储户的权利凭证,有关储户的信息如姓名、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均以电子信息被存储在银行卡中。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储户即持卡人一方负有对其银行卡信息包括账号、户名及密码的进行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银行作为储蓄机构,负有通过技术手段和相关措施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
朱某源发现其账户资金异常后,携带被盗资金的银行卡到公安机关报警并通知工商银行花都支行。鉴于朱某源已提供其随身保管的银行卡、存款被盗当天在广州市花都内的工商银行花都支行ATM网点进行存款操作的回单等证据,并已及时将其账户资金异常的情况向银行告知、报警,朱某源已尽到其应尽的举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盗存款非朱某源或其授权的人提取或转账,存在伪卡交易。
关于伪卡交易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一方面,工商银行花都支行的交易系统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取,显然存在过错,应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涉案银行卡由朱某源本人使用,朱某源虽否认其开通网上银行、未使用支付宝等其他业务,但朱某源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分析,银行卡广泛用于大众日常消费行为中,故不能排除朱某源在使用涉案银行卡时存在致使该卡磁条信息被复制或者密码被泄露的可能性。朱某源所举证据,亦未能直接证明系由于工商银行花都支行的原因导致银行卡其磁条信息及交易密码泄露,因此,朱某源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工商银行花都支行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导致朱某源银行卡内存款损失,应对朱某源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源对银行卡信息保管不善是导致其存款损失的因素之一,对此朱某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银行和储户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酌定工商银行花都支行应对朱某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朱某源36365元×70%=25455.5元。由于朱某源所持有的储蓄卡的存款均是活期存款,存款被盗取,造成了朱某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工商银行花都支行亦应赔偿。
综上所述,对朱某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建设北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源赔偿损失2545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朱某源负担106.8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建设北路支行负担2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韵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雪玲
马海欣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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