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建设工程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所附条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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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BB公司将受政府委托管理的某某建设工程经招投标,交由AA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AA公司完成项目任务后,经政府审计部分审计验收后,BB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AA公司在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后,向BB公司主张价款给付,BB公司以政府未审计为由拒绝付款,AA公司多次催促BB公司提请政府部门进行审计,但BB公司均置之不理,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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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是否有效。双务合同,被告BB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主要的义务就是支付工程价款。BB公司所附加的条款客观上使得AA公司欲实现其债权完全取决于BB公司是否积极促进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实质是由BB公司决定是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将己方的风险转嫁给AA公司,剥夺了AA公司依据合同要求BB公司付款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法院认定该条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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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AA公司与BB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附条件约定由经第三方行为,BB公司才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实则是由BB公司自主决定是否履行付款义务,不当加重了AA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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