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员工向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
赵某2007年大学毕业后,通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进入市某剧团工作,成为该剧团一名正式在编人员。同年8月,赵某与剧团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岗位为舞美。2012年8月1日,剧团与赵某续订聘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27日,剧团向赵某发出《终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通知书》,通知赵某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到期自行终止。2018年2月1日,赵某向仲裁委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
裁判结果:驳回赵某仲裁请求。
理由:剧团与赵某在终止聘用合同问题上产生争议,适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规定,该意见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给予明确规定,聘用合同到期无经济补偿。
律师说法:聘用合同到期,事业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正式启动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即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该意见明确指出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即实现从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从终身制向聘用合同制转变。本案,作为事业单位的剧团已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并与赵某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合同关系。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和聘用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11月份,剧团依据双方续订的约定,提前一个月告知赵某在聘期届满后不再续签的决定,符合聘用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妥,故无需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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