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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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赵某某购买了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楼盘的一处房屋,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在建造完成后的6个月内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赵某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4年底房屋完成竣工验收后,AA房地产开发一直未为赵某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直到2016年年底,AA房地产开发开发公司才通过赵某某已经为其办理完毕所有权登记手续。2017年年底赵某某前去领取房产证并验收房屋时发现,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当初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不一致,面积误差达到了7%,赵某某遂起诉AA房地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以及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赵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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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两项请求权,故应当分别计算两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赵某某要求AA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赵某某要求与AA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就赵某某要求AA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时效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办理房产登记的时间为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起6个月内,而被告AA房地产公司直到2016年年底才为赵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被告AA房地产有限公司确已构成违约。但赵某某自知道被告人AA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事由其超过2年未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故AA房地产有限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卡抗辩的,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就原告赵某某主张房屋面积不符向AA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自拿到房产证后得知面积不符,遂向法院进行起诉的,未超过“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年起诉”的诉讼时效规定,因而赵某某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其有权与AA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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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因而本案中赵某某在发现房屋面积不符,超过法律规定的误差比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的,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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