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效力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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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胡某某在一场车祸中被撞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并存在一定的精神障碍,胡某某的妻子与胡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胡某某出院后,法院经其母亲何某某申请,宣告胡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亲何某某为其监护人。在胡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胡某某的妻子朱某某以向他人清偿债务之名,与胡某某签订了房地产权属变更协议,协议中约定胡某某将自己名下房屋过户给朱某某,双方去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过户登记。事后胡某某的母亲以胡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房产权属变更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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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胡某某尽管在与其妻子朱某某签订房产权属变更协议,以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时未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能力人,但是从胡某某的母亲何某某所提供的病例资料来看,胡某某的当时住院期间的精神存在障碍,无法充分意识到处分房屋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为胡某某在签署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之时并不具备处分房屋的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实施该处分行为,因而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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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需要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后果。本案中胡某某在作出行为当时虽未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就其精神状况而言,其在作出签署房产权属变更协议时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无法作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因而该房产权属变更协议以及所办理的过户登记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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