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员工向公司主张年休假工资
颜某自2000年1月19日与某集团公司工作,先后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2月12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同约定颜某担任采购岗位主管职务。某集团公司于2010年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10天,其他时间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2015年3月17日,某集团公司下达《员工内调通知》,自4月1日起将颜某从采购主管岗位调至某集团公司旗下的某店副店长岗位,颜某不同意调岗,经与集团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4月16日以某集团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未经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
裁判结果:支持颜某2014年至2015年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请求。
理由:未休年休假工资中300%工资报酬中包含100%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而其余200%是对职工未享受该待遇的一种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
律师说法: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
带薪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休假,带薪年休假不是全体公民享有,时间也不特定,职工有权选择休或者不休带薪年休假。在未休法定休假日上的工资报酬,法律法规和政策也作出不同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的200%的工资报酬,是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而非正常加班情况下的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里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的规定,故劳动者追索包括申请仲裁时上一年度在内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颜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一般仲裁时效计算应为2014年至2015年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他时间段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
相关法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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