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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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A小区于2017年年初经由全体业主投票选举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在当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AA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该小区的的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服务公司与AA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权转移协议书,三方之间达成约定,由AA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的物业服务进行管理,并完成了相关的物品设备等的移交手续,将物业服务管理权转移的情况对小区居民进行了公示。在2017第一季度收取物业费的过程中,小区居民何某某未按时交纳物业费,与AA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发生争议,双方争执不下,向法院起诉。何某某认为AA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AA小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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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就本案中AA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但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对业主委员会权利义务的规定亦有一定提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疑更符合业主的法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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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物权法》第76条规定了业主对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具有表决权;第81条规定了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第82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可以明确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人时与物业服务企业同样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其可以独立进行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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