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起诉称,原告陈芒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专利名称“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8892.8,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创胜辉公司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创胜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股东即被告张胜华在不能证明被告创胜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创胜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创胜辉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及制造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仅在插口、底部设计存在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告创胜辉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产品彩页中均宣称其系生产厂家,且其经营项目亦包括LED灯饰的生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创胜辉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创胜辉公司向原告邮寄了侵权产品,随附加盖公章的产品出库单,并标明单价为人民币30元,本院认定被告创胜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鉴于被告创胜辉公司未在其公司网站、产品彩页上刊登本案侵权产品的图片,未实施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创胜辉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创胜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创胜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创胜辉公司处存有库存成品及专用模具,因此其要求被告创胜辉公司立即销毁库存成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创胜辉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创胜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创胜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鉴于被告创胜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的被告张胜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创胜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其应与被告创胜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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