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商贸公司和某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具体采购钢材的数量、规格、型号、单价,以送货单记载为准;建筑公司应在收到钢材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货款;如违约,则违约金按照所供货物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买卖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向建筑公司供货总价值人民币一百万元。但建筑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贸易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建筑公司辩称,对某商贸公司所述的事实及货款数额无异议。对《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亦无异议,由于开发商没有如期付其工程款,因此造成资金紧缺,并且工程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原告某商贸公司。本案当事人一方(被告某工程公司)提出了调整的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应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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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人民法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所供货物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结合案情,应当认定为过高。因此,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且,原告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未付钢材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进行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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