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AA公司与BB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A公司以BB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为标的开展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由AA公司出资购买上述标的物,并将其出租给BB公司,BB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以象征性价格购买上述设备。双方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为担保合同的履行,BB公司向自己所有的CC煤矿的采矿权抵押给AA公司。双方仅签订担保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事后,BB公司由于遇到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向AA公司支付租金,多次拖欠AA公司租金后,A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拍卖CC煤矿的采矿权,并从拍得的资金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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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AA公司有无针对该煤矿的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及其解释中均未明确规定对于采矿权设定抵押的要件。基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知,对于采矿权设立抵押的,应对依据不动产设立抵押的要件进行规范。因此对于采矿权的抵押权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才可生效。本案中AA公司与BB公司之间就CC煤矿仅订立了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AA公司不享有对于CC煤矿的抵押权,对于该煤矿拍卖变卖所有的价款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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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于采矿权抵押权的设立应当比照不动产抵押的设立规定,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本案中由于AA公司与BB公司之间仅签订了CC煤矿采矿权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AA公司并未取得CC煤矿采矿权的抵押权,不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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