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何某某和朱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何某某承租朱某某名下的一处房屋,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以及给付方式,并约定若何某某未按期给付房租超过一个月的,朱某某有权解除合同。事后,何某某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因就将房屋重新装修问题未与朱某某达成一致,遂拖欠其房租数月不予给付,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某支付其已经拖欠的房租,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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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事由。被告何某某拖欠房租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标准,因而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中朱某某向何某某出售的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临时用房,并且在何某某承租的过程中,该单位已经明确向朱某某下发了关于该房屋清理腾退的通知,即从何某某拖欠未支付的租金起第二个月开始,该房屋已经处于不适租的状态,故应当减免从拖欠房租的第二个月到清退限期届满前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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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1)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故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在拖欠租赁数月未支付的情况下,满足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以未就装修问题达成一致而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在本案中原告人朱某某所出租的房屋已经在其单位向其下发清理腾房的通知后处于不适租的状态,朱某某未及时查验诉至房屋自行扩大损失的,故其不得就上述期间内发生的租金请求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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