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某和蒋某某在2017年6月10日约定,蒋某某将自己正在使用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孙某某,共计金额50万元,当天,孙某某付给蒋某某定金5万元,蒋某某约定一周内将该房屋交给孙某某,并在房屋办理完成变更登记的当天交付剩下的费用。蒋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反悔,并向孙某某说明了自己的房屋是承租实际所有人白某某的情况,不能为孙某某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某在与原告孙某某订立合同时,未经出租方及第三人同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蒋某某隐瞒其承租第三人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原告孙某某未就其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蒋某某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孙某某一定的金额作为补偿,属被告蒋某某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上,合同法规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合同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隐瞒其使用的房屋并非自己所有,而是承担实际所有人白某某的这一直接影响房屋买卖合同能否成立的重大情况,从而导致其与原告孙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除了返还定金外,孙某某享有就蒋某某给自己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但由于其没有举证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即无法就其他损失获得赔偿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蒋某某自愿作出一定赔偿的属于其个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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