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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涉诉合同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应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

2019-01-18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2016年,龙翔公司与苏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龙翔公司根据苏某的需求,购买指定车辆后,由龙翔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苏某使用,租期48个月。合同约定:“合同所留地址为合同双方居住地址或主要办事机...


基本案情

2016年,龙翔公司与苏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龙翔公司根据苏某的需求,购买指定车辆后,由龙翔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苏某使用,租期48个月。

合同约定:“合同所留地址为合同双方居住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双方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

苏某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所留地址为某市某区某房屋。

《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龙翔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苏某支付十一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也未将涉案车辆归还龙翔公司。

龙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地址,多次向苏某寄发律师函催告后,苏某仍未再履行义务。龙翔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律师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法院送达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苏某,要求苏某到人民法院领取相关诉讼文书,苏某拒不接听法院电话。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至被告苏某合同中所留地址,也被收件人拒收被退回。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龙翔公司与苏某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对送达地址的约定,应认定为合同中对有效送达地址所做的确认和解决争议方法的独立条款,双方对约定的送达地址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

本案因苏某拒绝签收法院专递件,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送达发生法律效果。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苏某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律师费。


律师评析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的合同或往来函件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如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根据该约定地址为送达地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当事人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未被接收的,同样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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