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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担保方式以及还款期间的,保证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2019-01-18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蔡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向吴某某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吴某某在2015年8月12日向蔡某某催收借款,蔡某某又向其出具了借条,承诺给付相应的利息,并且由蔡某某的好友孙某某担任保证人。但并未约定还款...


基本案情

蔡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向吴某某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吴某某在2015年8月12日向蔡某某催收借款,蔡某某又向其出具了借条,承诺给付相应的利息,并且由蔡某某的好友孙某某担任保证人。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出具借条后,吴某某于2017年8月催要,蔡某某仍未偿还借款,孙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吴某某无奈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蔡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被告孙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蔡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蔡某某可以随时偿还,原告可在给予被告蔡某某合理准备期限的情形下随时主张;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孙某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进行确认,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即被告孙某某为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孙某某的担保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在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涉及在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主债务履行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有两种保证责任,分别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按照法律规定,要成为一般保证必须对该保证方式予以明确的约定,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合同上仅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定,没有明确约定是何保证方式,因而为连带责任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其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蔡某某和吴某某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因而被告蔡某某须负担随时还款的合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经过,孙某某仍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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