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某将自己家中的部分家具转让给孙某某,约定价款9万元。2014年1月5日,孙某某向黄某某出具欠条,孙某某在欠条上承诺三年内还清欠款,每年付3万元。期限届满,孙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27日,黄某某通过发短信通知孙某某还款,但孙某某至今分文未付。黄某某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孙某某认为,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发生在2014年1月5日,而黄某某直到2018年才起诉,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因而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孙某某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黄某某按时支付借款,孙某某逾期不还款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需向黄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应履行的债务日期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而本案原告黄某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
2014年1月5日出具欠条约定债务分三期三年内付清,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原告黄某某在该日前通过短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孙某某对该事实也予认可,根据前述规定,原告黄某某的该索要欠款行为产生了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黄某某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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