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HP公司与YJ公司签订了货物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YJ公司为HP公司采购原料并提供加工制造服务,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YJ公司完成交付的义务。合同到期后,YJ公司无法向HP公司进行交付,YJ公司遂向HP公司表明,自己到期无力履行合同,若HP公司愿意解除合同,YJ公司愿意承担所造成的损失。HP公司提出,可以以应返还的货款与违约金进行抵销。另查明,HP公司同时还与SY公司签订有借贷合同,合同到期后HP公司无法偿还借款,SY公司遂起诉YJ公司,要求YJ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SY公司是否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SY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HP公司之间具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HP公司与YJ公司之间也存在合法、有效、到期的金钱债权关系,但是在债务人HP公司与次债务人YJ公司之间,并不存在HP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双方在就清偿债务的问题进行协商,因此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法院对于SY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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