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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中的格式条款

2019-01-30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魏某某与AA房屋租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魏某某承租位于BB小区的房屋一套,租期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的2个月内,魏某某不得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朱某某合同,违者向AA房屋租赁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魏某某与AA房屋租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魏某某承租位于BB小区的房屋一套,租期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的2个月内,魏某某不得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朱某某合同,违者向AA房屋租赁公司给付违约金。魏某某与AA房屋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房屋交还给了朱某某,并将房屋租金按照约定向AA房屋租赁公司完成给付。事后朱某某主动联系魏某某问其是否还要租房,两人便另行订立了租赁合同。AA房屋租赁公司知晓后,向法院起诉魏某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AA房屋租赁公司是以转租房屋赚取差价的方式进行营利,故其与魏某某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居间合同。AA房屋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合同解除后的2个月内,魏某某不得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租赁合同,限制了合同终止后魏某某与房主缔约的权利,加重了魏某某的义务;同时AA房屋租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魏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提请魏某某注意。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条款构成合同法中无效格式条款,AA房屋租赁公司以魏某某违反该条款为由主张违约赔偿,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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