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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物权法颁布之前的物权转让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2019-01-30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  郑某某与吴某某为夫妻关系,2000年离婚,双方约定婚内在该村建造房屋归女方郑某某所有,但郑某某离婚后改嫁并未在此房屋居住,房契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吴某某。2003年底,吴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黄某某,双...


基本案情

  郑某某与吴某某为夫妻关系,2000年离婚,双方约定婚内在该村建造房屋归女方郑某某所有,但郑某某离婚后改嫁并未在此房屋居住,房契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吴某某。2003年底,吴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黄某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黄某某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印契并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黄某某取得该村集体成员资格。郑某某于2017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厉吴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涉案房屋及相关手续。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案中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01年,而当时物权法尚未实施故不应适用于该案审理,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吴某某和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吴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黄某某,并将房屋印契等相关手续予以交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某某在起诉前已经获得该村集体成员资格,且向吴某某支付了房屋的合理对价,符合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可。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在2001年尚未形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因此占有成为重要的公示形式,黄某某自房屋买卖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因此合同有效,法院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物权法生效以前,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不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适用合同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就共有人无权处分中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了规定,虽然房屋买卖行为发生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尚未全面推行,但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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