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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遇到诈骗,能要求房屋中介返还中介费吗?

2019-02-17    作者:王忠明律师
导读:导读:居间人对影响房产交易的重要事实未进行审核和如实报告,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居间人可以要求支付报酬吗?案情介绍: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买房人要求退还居间报酬2013年1月28日,在高鹏公司居间下,原告与卖方(...

导读:居间人对影响房产交易的重要事实未进行审核和如实报告,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居间人可以要求支付报酬吗?

案情介绍: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买房人要求退还居间报酬

2013年1月28日,在高鹏公司居间下,原告与卖方(黄远明及黄美秀)签订《房地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黄远明及黄美秀购买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古龙御景”×××梯×层××单元房产,购房款总计为9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卖方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计312817元(其中包括首付款273847元,银行按揭贷款还款额4700元/月×4月=18800元、办理产权支出的费用6400+180+13590=20170元);原告亦向高鹏公司支付佣金及代理费共计15800元。由于黄远明及黄美秀购买上述房产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思明支行)贷款,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农行思明支行。又因黄远明及黄美秀累计19个月没有向农行思明支行还款,2012年4月黄远明及黄美秀被起诉到法院,并判决向农行思明支行归还借款70万余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在为黄远明及黄美秀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书后(原本合同约定产权证办理由黄远明及黄美秀自行负责,由于黄远明及黄美秀没有时间办理,后委托原告办理,办理费用原告先行予以支付,折抵购房款),上述房产即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以实现抵押权。由于被告高鹏公司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机构,有义务将出卖方房屋的真实情况告知买受方,并在提供居间服务的时候书面告知买受方该房屋所存在的风险。因中介机构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误购因实现抵押权而被法院查封的上述讼争房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高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失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佣金、代理费共15800元,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3897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判决合同无效,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居间报酬

法院经审理认为,据原审查明,本案案外人黄远明出售讼争房产给王宝树的行为已被认定为合同诈骗。既为合同诈骗,黄远明与王宝树签订的合同即为无效合同。而高鹏公司作为中介方,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负有如实报告义务,如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居间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未尽到居间人应尽的义务,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在出卖人因被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居间人不应要求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在居间合同纠纷中,居间人未尽如实报告义务,在其促成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居间人不得要求买受方支付居间报酬;因此造成买受方损失的,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黄远明出售讼争房产给王宝树的行为已被认定为合同诈骗。既为合同诈骗,黄远明与王宝树签订的合同即为无效合同。而高鹏公司作为中介方,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负有如实报告义务,如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居间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合同条款复杂,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

  • 王忠明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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