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持卡须知载明,如通行卡丢失,则按路网最远程收费,该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通行卡丢失按最远程收费原告起诉显示公平
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原告驾驶京PN1K39号轿车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在平舆休息区休息时不慎将通行卡丢失。当原告通过砖店站出口时,收费员称按照公司规定,需要交款315元,其中最远程通行费285元、通行卡成本费30元。原告要求收费人员从电脑中查找原告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站点。经查该车确实系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原告提出应按实际通行路段收费35元,按最远程收费不公平。但是收费员仍坚持收费315元,否则不予放行。原告只好交了315元,并让该站站长张春伟出具了证明后离开收费站。原告认为,平正高速公路公司通行卡第二项“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规定是明显的违法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被告应退还多收原告的28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295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高速公路收费通行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通行卡上记载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被告虽在通行卡的背面印制“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根据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分析,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的通行提供服务,在通行卡遗失而能通过相应途径查明原告实际通行里程的情况下,被告置实际通行里程不顾,坚持主张按全程收费,明显与其承担的主要义务不符。原告实际里程费用为35元,被告按最远程通行费收取2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50元过路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按其告知的通行卡成本费赔偿标准30元收取原告的赔偿款,该赔偿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通行卡成本费3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18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77元,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该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在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中,收费通行卡上印制的持卡须知,应当视为格式条款,其内容如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在持卡人不慎遗失高速公路通行卡,但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查明持卡人的实际通行里程的情况下,高速公路经营者直接按路网最远程收费,显然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因此,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持卡须知载明,如通行卡丢失,则按路网最远程收费,属于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高速公路收费通行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通行卡上记载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被告虽在通行卡的背面印制“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根据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分析,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的通行提供服务,在通行卡遗失而能通过相应途径查明原告实际通行里程的情况下,被告置实际通行里程不顾,坚持主张按全程收费,明显与其承担的主要义务不符。原告实际里程费用为35元,被告按最远程通行费收取2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50元过路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按其告知的通行卡成本费赔偿标准30元收取原告的赔偿款,该赔偿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通行卡成本费3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18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77元,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该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
由于合同条款复杂,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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