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都应该有个“设立协议”把一些重大事项作出约定。当公司成立时,也要把相关内容吸收到“公司章程”中,但实践中,工商局要求用他们的“傻瓜”章程,不允许多写内容。这就要求发起人应当把“设立协议”定详细,并且除了备案用的“傻瓜”章程外,再订立一个比较详尽的章程。这就保证“有法可依”。当“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当然以章程为准,协议中的内容章程里没有规定的应当以“设立协议”为准。“设立协议”的内容如果没有后来股东会的文件修改应始终有效。
案情简介
A公司与J风景区管委会签订《关于在J风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合同约定:“1、双方合资成立G公司,负责在风景区投资架建并经营一条空中旅游缆车;2、在该风景区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索道线路;3、若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A公司有优先建设权。”2012年9月,G公司依法成立,其负责兴建的第一条索道竣工并投入运营,但关于索道优先建设权的约定并没有写入公司章程。
次年3月,J管委会又与B公司签订了《筹资建设景区第二条索道的协议书》,并建设了第二条索道。由于其选址和建设冲击到了G公司已建的第一条隧道的利益,并且同A公司与J管委会所签的合同内容发生冲突。2013年2月,A公司以其享有的,同一风景区新建索道的优先建设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本案A公司为原告,J景区管委会为被告,G公司是案外人,B公司是第三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成立G公司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关于索道优先建设权的约定,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原、被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大部分已经实际履行。
景区在与A公司承诺并赋予其索道优先建设权的情形下,又与B公司签订协议另行修建第二条索道,显然侵犯了A公司已取得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公司设立协议”虽然未列入公司章程,但对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据此判决:A公司与J景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J景区管委会与B公司签订的第二份索道合同无效,应终止履行。
律师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为设立G公司”而签订的协议并不因为公司设立而终止,包括未被公司章程纳入的内容,对协议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一方面确认了公司设立协议的有效期限可以延续至公司成立之后,另一方面也确认了公司章程未吸纳的“设立协议条款”依然对协议签署人有约束力,或者说对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签署人而言,无论其是否为公司章程所吸纳,设立协议条款都应当获得优先遵循的效力。
温馨提示
公司成立以后,公司发起人转变为公司股东,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章程予以调整。对于“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司法界上存在许多争议,各国立法也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对“设立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约定有效期限的应始终有效,至少在公司存续期间有效。
就设立协议本身而言,他真实的表达了发起人之间关于组建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被公司章程吸收,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形出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公司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设立协议效力的终止,其将继续约束签署协议的各方当事人。
工商登记部门通常都不愿意公司章程做详细,都要求用工商局的“傻瓜”模板(抄袭公司法的通用模板),这样作为发起人就更有必要把“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做得尽量详尽,让所有重大问题“有法可依”,避免日后扯皮。应该把上列两文件就看做股东间的法。市场经济环境下,有效的合同就是法。我们认为:市场经济的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契约自由”。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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