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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协议有风险 名义股东转股权(015)

2015-03-18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甲是著名歌手,为人低调谨慎。为避免张扬,遂与好友乙商定,由乙出面与丙设立公司,但与出资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甲。2012年6月,乙、丙二人设立有限公司M,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了乙、丙二人的姓名与出资额,并办理了...

案情简介

甲是著名歌手,为人低调谨慎。为避免张扬,遂与好友乙商定,由乙出面与丙设立公司,但与出资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甲。2012年6月,乙、丙二人设立有限公司M,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了乙、丙二人的姓名与出资额,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一年后乙妻重病,急需用钱。然而筹钱过程并不顺利,乙四处碰壁,受尽冷落。万般无奈之下,将名下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并主动向丁提供了M公司的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文件,意在消除丁的后顾之忧。2013年9月,乙、丁顺利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了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自此,M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丙、丁二人。

甲一直忙于全球巡演,直到2014年2月,甲才发现已经许久没有收到M公司的分红。向乙询问,乙却谎称公司战略调整,分红延迟。将信将疑的甲亲自到M公司查问,才发现公司股东名册中不仅没有自己,连乙的名字也消失了,取而代之的却是丁。

甲一直是万人捧,哪受得了这样被人算计。2014年3月,甲将M公司、乙、丁告上法庭,要求1、确认自己在M公司的股东资格,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2、确认乙、丁之间协议无效;3、要求乙赔偿因处分股权而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

X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本案中,第一,甲为实际出资人,乙为名义出资人,此前二人订立的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甲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乙为名义股东,合同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实际出资人甲,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工商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名义股东乙,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丁,此为有权处分,并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丁已取得M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三,名义股东乙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甲的损失,应予赔偿。

 

律师分析

本案中甲、乙达成的协议即为“股权代持协议”,如无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事由,则可认定为有效。中国人普遍为人低调,不愿露富,所以股权代持协议在现实中十分常见。然而由于其本身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出现纠纷的几率也更大。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得不到投资收益怎么办?名义股东“背信弃义”转卖股权该如何处理?第三人受让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又来争夺股权,又该如何收场?这些麻烦显然不是看几页法条,听几场讲座就能应对的问题,若对法律一知半解,盲目诉讼,则很可能把官司办砸。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约定是有效的;并且,对公司来说,名义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若想取得股东资格,则需比照“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名义股东也将面临违约责任,赔偿因转让造成的损失。

 

温馨提示

“股权代持协议”意在保护个人隐私,但纠纷也很有可能接踵而至。鼓励交易一直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所以法律在保护实际出资人投资收益的同时,更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实际投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能否真正得到投资收益也是“危难重重”,稍有不慎便会被“善意第三人”抢了股东资格。而“名义股东”也只是表面风光,擅自处分股权,最终还是要承担违约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股东资格确认”看似简单,而现实中往往复杂的多,处理不好的话,既影响了公司前程,又会伤了朋友情谊。不如一开始便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让一切陷阱在律师的慧眼中无所遁形。

 

相关法规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32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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