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8月,甲、乙、丙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F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在其设置的股东名册中记载了甲、乙、丙3人的姓名与出资额等事项,但在办理公司登记时遗漏了丙,使得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文件中股东只有甲、乙二人。两年年以来,公司一直正常运转,三人定期召开股东会,并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2013年12月,丙参加同学聚会,向昔日同窗炫耀F公司的辉煌业绩,并称自己是大股东,引来无数羡慕的目光。丁一向看不惯丙的张扬,便私下查询了F公司的工商登记。果不其然,丙在吹牛,股东一栏根本没有丙的名字!还在“同窗交流群”里嘲笑丙虚荣。丙得知后大怒,找甲、乙“算账”,甲、乙认为:“丙纯属小题大做,红利一分也没少给,办什么变更登记?”丙遭同学奚落,有口难辩恼羞成怒,几天后便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并变更公司登记,同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
2014年3月,J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了丙作为F公司股东的身份,要求甲、乙协助办理工商登记,但驳回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公司的股东名册。行政登记只具有程序性意义,没有向工商部门登记,也不得否认股东资格。但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该记载具有对抗效力。也就是说,被记载者可以据此以股东身份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的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判决支持了丙作为F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现实中,许多小微企业并不设置股东名册,即便设置了,其与工商登记,也很容易出现冲突,这也是大量股权资格纠纷案件出现的原因。在012案例中我们已经分析了股东资格纠纷诉讼主体问题,原告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F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甲、乙、丙三人,工商登记中股东却只有甲、乙二人。《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股东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股东名册,而非工商登记,没有工商登记的,也不得否认其股东身份。
其实最实质的问题是,丙确实出资成为公司资本金的一部分,这才是股东资格的核心条件。股东名册证明了丙出资,甲乙也承认,工商局登记是向社会公开企业信息便于交易对方决策和行政管理。
温馨提示
虽然股东资格以股东名册记载的为准,但工商登记也非常重要,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广大投资者在入股公司时,首先要保证股东名册上已经记载了自己的名字,其次要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再次要确认工商登记中是否也已经记载。多个心眼不吃亏,万一出现纠纷,也很容易查明事实,到哪儿都有理!严格依法办事才会杜绝或减少纠纷。做事严谨预防麻烦,才是最高明的做法。官司打得再好“非善之善者也!”。
相关法规
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公司法》第32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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