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即登记之日产生收养的效力。在民政部门登记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可到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被收养人申办户口登记。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也可以保留原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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