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国家,解释法律总是法院的事”,[1]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适用于具体个案时,都会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进行解释,即法官释法。“我国一直以来对法官解释法律的问题或持否定态度,或者避而不谈,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却又是必然的,这就使现有对法官解释法律的态度,成为了探索法官解释法律的科学方法以及如何防止法官解释法律的任意性等问题的绊脚石”。[2]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至2009年间适用法律解释的66件行政案例为范本,总结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法的规律,探讨其在裁判中适用的逻辑、场合、方式,同时尝试对保障法官释法正当性的有效手段进行探索,以求最大程度上消解法官释法可能带来的主观恣意性,维护法律调整体系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一、法律解释之现状:争议性、多样性与迫切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新类型案件的不断涌现,法律规则体系的模糊性、不周延性以及滞后性等缺陷逐步显现,法官在个案中借助法律解释作出裁判成为时代之需。近年来,各地法院借助法律解释作出裁判引发争议的案件不绝于耳。[3]为保证研究素材准确客观且有代表性,笔者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行政案例作为范本展开对我国法官释法问题的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刊登的每一个案例均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4]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司法解释,是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工具,通过研究可以管窥最高院对法官释法问题的态度。在1990年至2009年的20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刊登行政审判案例77件,其中适用法律解释的案件有66件之多。深入个案化研究,可以发现借助法律解释作出裁判的行政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适用法律解释的最终结果不确定,具有争议性。在所涉66件公报案例中,一审适用法律解释未上诉或二审判决维持的案例(包括部分维持和撤诉的案例)有32件,占公报案例总数的48.5%;二审或再审中适用解释的案例有23件,占案例总数的34.8%;其中一审与二审(或再审)解释相互抵触的有9件,占案例总数的13.6%。由于不同裁判者对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行为事实性质的理解存在差异,法律解释的内容难免存在争议性。
二是适用法律解释的类别不确定,具有多样性。在所涉66件公报案例中,关于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的有10件,占15.2%;关于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有13件,占19.7%;关于对行为事实性质进行解释的有25件,占37.9%;关于对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指受案范围)进行解释的有21件,占31.8%。而且,部分案件中既有法律概念的解释,又有行为性质或法律适用的解释。可见,法律解释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适用类别。
三是适用法律解释的主要领域为新类型、疑难案件,具有迫切性。因缺乏类似案件的可参考性和对比性,法官对争议事实必须通过三段论推理来“发现法律”,这增加了法律解释适用的迫切性,也增加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刊登的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头孢西林”商标系正通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头孢西林”商标应为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二公司间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再审又维持一审判决。尽管法律解释因主观价值判断不同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性,但85.7%的案件适用了法律解释,反映了法官群体对法律解释工作的职业认同。
上述现象反映了法律解释在行政审判中适用的尴尬现状。一方面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行为性质的特殊性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澄清,以维护规则体系解决纠纷的确定性。正如哈特所言,“在每一个法律制度中都有宽泛的和重要的领域留待法院或其他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使最初含糊的标准变得明确,解决法律的不确定性,或者扩展或者限定由有效判例粗略传达的规则”。[5]另一方面,法律解释所适用的价值判断标准因人而异,在适用于待验证的具体事实时不可避免带来主观臆断性,因而无法消除不确定性和可争议性。这就像是“上帝能否创造出一块连他自己都举不起的石头”一样,把法官推到了一个两难的境地,法官必须在实践中靠智慧和经验去解决。
因此,基于法律解释所作的裁判必然利弊互现,这对法官的识别能力和释法析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法官面临较高的裁判风险。这些促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法律解释的逻辑、场合、方式等,并探求确保法律解释正当性的方法。
二、法律解释路径之厘清:逻辑、场合与方式
(一)个案解释的逻辑
法律解释即法律适用阶段的法律推理,是将一般性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而得出裁决,判处结论,其目标在于探寻存在于法律规则的客观意思,不仅需要通过评价中立的事实概念来表达,而且需透过逻辑程序将待判断的案件事实所“涵摄”。正如德国学者阿图尔·考夫曼所指出的,“确定生活事实是否对应于规范事实,一直是一种‘目的论’的判断,因为并非法律的文字在适用,而是它的精神在适用”。[6]立法机关和最高院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通常的界定逻辑为:“法律是或不是什么”。例如,最高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指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7]因行政诉讼一般关涉对案件事实法律性质的认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有时也用“什么是或不是法律(或行为)”的界定逻辑。究竟采用哪种逻辑,取决于解决问题的实际需要。通常,法院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时一般采用“法律是或不是什么”的解释逻辑。例如,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中,法院对“经营者”以及“回扣和折扣”的解释就采用了此种解释逻辑。[8]但是,法院在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却采用“什么是或不是法律(或行为)”的解释逻辑。例如,在“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中,认为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鼎政办(2001)14号文件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9]在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认定事实上的强制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10]
(二)适用法律解释的场合
法条有尽,事情无穷。在肯定法律秩序以法律规则为中心的同时,不能否认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种种不适应。这一方面由于法律语言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开放性,不能完全精确地表述社会生活;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则之普适性同社会活动的复杂性及人类行为的多样性难以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任何制定法都不可能将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每个案件都涵盖进去。随着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以法律问题形式呈现并寻求法律解决,不可避免地出现“规则不能或直接适用不能”的情形。“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事件的复杂性、特殊性和新颖性决定了它不能完全甚至完全不能被一个现成的法律规则所包容。”[11]而法官不得拒绝对案件的裁判已成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法则,这无疑成为对法律解释的证成与适用的助推器。
规则不能(或直接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行为性质不确定、法律规则模糊、法律规则冲突以及法律规则缺失。在不同的情形下,法律解释有不同的适用方式。
(三)不同场景下法律解释的方式考察
1.行为性质存在分歧
事实问题是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法律推理中,事实问题是推理的小前提,只有正确地认定了法律事实,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因此,认定和判断事实的性质并进行阐释十分重要。实践中,行为性质分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识上有分歧,行为往往存在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初次处理行为与重复处理行为以及是否行政指导行为之分;二是对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疑问,包括行为主体是否适当、是否越权滥用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措施是否符合行政法原则等。
行为性质分歧情形下,裁判者必须进一步评价和判断该事实,以解决法律适用的纽带。而借助法律规则以及法理规则进行阐释是最基础而且最常用方法,是任何裁判作出前必须完成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刊登的“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中,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评价分管副县长对县兽检所的电话指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电话指示系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尽管电话指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但通过县兽检所拒绝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来看,已经对建明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分管副县长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所作的电话指示,对内、对外均发生了效力,并已产生了影响法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后果,故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法院根据该解释对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并作了相应裁判。
2.法律规则模糊
以文字形式表述的法律规则,在具体法律关系面前经常显得有些模糊。实践中,法律规则模糊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构造法律的文字本身可能存在歧义性与模糊性,大量存在着一词多义或多词同义现象,而法律总是在一定的语境中;二是法律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适用的模糊性。这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包括:封闭的不确定概念,如危险、物、法律行为等,其内涵不确定,但外延封闭;开放的不确定概念或者又称类型式概念或规范性概念,如合理、不合理、公平、善意等,其内涵不确定,外延也开放。[12]这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立法时无法克服,常常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凸现其模糊性。因行政审判是再次适用法律(行政机关是第一次适用法律),当法律规范模糊时,法官就需要对规则进行解释以探寻立法者的意图,对已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确定的权力义务再次进行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刊登的“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即是如此。无锡市劳动局认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04年6月,但原告直至2007年4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认定杨庆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在“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法院对“上下班途中”认定的解释亦是如此。[13]因此,法院正是通过对模糊概念的阐释,来有效维护法律规则的确定性。
3.法律规则冲突
由于行政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是种属关系,法律冲突现象在行政审判中无法回避。以可识别程度为标准,审判实践中法律规则冲突可分为两种形态:一是显性冲突,即针对某一纠纷存在两个以上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但适用结果不一致;二是隐性冲突,即针对类似纠纷法官适用不同的规则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在立法体系完善的情况下,规则冲突更多的是隐性冲突。
规则冲突出现时,首先要适用如下基本准则来协调: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则间,以上位法规定为准;在同一位阶的规则间,以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准;对于同属同一位阶且相互间无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分时,就需要对法律和事实进行解释来把握。事实上,法官通过解释选择规则时并无统一模式,更多的是结合个案把握法律规则的价值分量,包括法益平衡、比例原则以及损害程度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3期刊登的“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中,《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被告据此决定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并依照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程序规定办理了劳动教养手续。离石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能作为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依据的行政法规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审批和管理办法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并未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另定执行措施的规定,因此对山西省政府规章中的这一条只能理解为:只有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兼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时,才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否则,不能单独依规章对其实行劳动教养。由此在冲突的规范之间作出了选择适用。
4.法律规则缺失
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及滞后性特征使得其在不断发展的社会关系面前总显得不完满,从而使得规则缺失得以存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法律规则缺失即为一种“法律漏洞”,“是指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或者立法者有意保持沉默,对应该规定的规则不予规定,或者依规则的意义及目的,其不宜适用于某具体案例而导致的计划上的不圆满性。”[14]一般来说,在出现法律漏洞的场合,法官仍可基于“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准则,适用较为接近的规则处理。但如果出现了全新案例,连类似规则也缺失的情况下,法官就只能通过对法律理念、法律原则等的解释创设一个规则来进行裁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刊登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被告因田永考试作弊根据校规已取消学籍为由,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我国对于高校关于学生处分行为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面对法律的缺失,一审法院通过对“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认定被告的事实行为视为自动撤销了原处分决定,田永仍具有学籍。[15]学校的职务行为使田永产生了一种合理的期待(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由此创造性地通过对原则的解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认定,有效维护了诚信的法律秩序。
三、法官释法正当性保障:限制、说理与方法论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虽然法官释法在克服法律缺陷,保证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和作用,但同时也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问题。为此,对法官释法要合理规制,使其遵循一定规则,以保障其客观性和公正性。
(一)法官释法应限定在说明法律规则的含义、目的或行为的性质
法官释法通常包括面向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其性质,探求法律规定之含义、目的,弥补规则缺失和回避“恶法”等方面内容。其中弥补规则缺失及回避“恶法”属于对法律的漏洞弥补和价值补充范畴。西方法治国家的诸多判例都体现了法官对现行法律漏洞进行弥补或对“恶法”予以回避的司法创造性。而在我国,目前要求法官对法律进行漏洞弥补或价值补充显然不切实际,因为漏洞弥补和价值补充都会产生“法官造法”的效果,无异于赋予了法官在现行法律规则框架下创制规范的权力。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不具有判例法的传统。而且,我国行政法及行政诉讼制度建设时间不长,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不少空白和不合理之处,若允许法官进行漏洞弥补和价值补充,法官造法必将大肆泛滥,影响甚至危及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更何况,现阶段也不具备“法官造法”的条件,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整体素养不高,具备“造法”能力的法官更是凤毛麟角。毕竟“司法并不是每个人都能胜任的轻松活,由普通人直接来执法或直接操纵审判过程就像由普通人直接行医或控制治疗过程、由普通人指挥军队、控制军事专门技术一样,都是不大可能的。”[16]
因此,我国目前在肯定法官具有法律解释权的同时,应将法官对法律解释的权力限定在明确法律条文的含义、目的及行为性质的范围之内。对于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法律漏洞或规则严重违背法律精神而需要解释法律的,可以报请各地高院作出解释。而各地高院由于对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司法现状比较了解,一般能胜任各种法律问题的解释工作。这样,既能实现对个案的公正处理,又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但如果牵涉到宪法中的基本权力义务对其他法律影响的解释,仍须由最高院作出解释,以保证宪法适用的严肃性。
(二)充分的论证说理
充分的论证说理是法官释法的基本要素,也是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法律事实性质的分歧性、法律规则的模糊性、内容的抽象性以及裁判者价值判断的主观性,都决定了法官释法需要更充分的论证说理。为保证法官释法的客观性与正当性,学者们提出了的不少观点,众说纷纭,达成共识的是“客观的法官释法必须通过合理的程序进行”.在笔者看来,为保证法官释法的公正性,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清楚地将其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及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则解释的思维过程对外开示,论证说明其将案件的事实与规范进行弥合所作出的裁判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达到让人信服的程度。实际上,论证正是司法活动中使法官的判决得到社会认可的一种活动,是法官向当事人和社会表达自己的法律主张和见解的手段,[17]不仅能使判决得到社会支持,而且也树立司法的权威。“在传统上,我国法官在判决书只简单引用条文,不进行说理,这无疑给法官进行任意解释提供了便利条件,增大了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的可能性。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能起到很好地约束法官解释法律任意性的作用。”[18]具体内容包括:一是行为事实的认定,特别是在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认定中,必须对案件事实法律性质的认定予以详细阐释。二是规则适用之理由。裁判者应针对个案阐明所选择规则适用的原因,说明在何种情景下适用以及是否有相冲突的规则或原则。三是法律推理的具体化过程。“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说明裁判者如何将法律与个案结合产生适宜于该案的价值评断与规范”。[19]为了使地方各级法院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审理,做到说理一致,也为了使论理更有说服力,更有公信力,应加强完善最高院的案例选编制度。
(三)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一般认为,狭义法律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等几种,上述方法又可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两种。[20]此外法律解释还包括依习惯补充和依法理补充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行政诉讼法》实施20余年来,我国法院对法律解释方法在个案中进行了充分的探索和实践。[21]“如何运用好上述解释方法,同时把握好各方法之间的顺位关系,正确进行法律解释至关重要,也是一门艺术”。[22]笔者认为,规则的构建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并无固定的公式可循,必须牢记法律应当统一且无偏私。
1、在法律规则不明确需要解释时,应先进行狭义法律解释,问题无法解决时,再进行法律漏洞的弥补。之所以按照这样的顺序进行解释,是因为作为法官审判权组成部分的法律解释权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官对法律的服从权;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治的要求,法官首先必须忠诚于法律。法官虽然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毕竟不是立法者,如果根据现有规则能够解决问题,那么就不应再行使自由裁量权去“造法”。
2、在进行狭义解释时,应先进行文义解释,因为词句的意义是确定法律规则意义的第一步,如果规定含义明确且不存在歧义,就毋须运用论理解释方法;在法律文本概念模糊存在多种理解或有歧义时,再进行论理解释,直至最后依目的解释探寻法律背后的立法意图。因为法律规则的目的是判断解释是否合理的最终标准,一切解释活动都需围绕法律规则的目的进行,所以法律解释最终都应当通过是否符合规则的目的加以衡量。[23]
3、在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时,应在运用类推适用、依习惯补充、目的性扩张及限缩等方法无法解决问题时再适用法律原则和法理原则进行补充。因为法律漏洞补充只是通过发现立法者的意思来帮助立法者完善法律而非制定和创造法律,而法律及法理原则作为最高准则,在有具体规定及具体解释方法时不应直接适用,它“只能在寻找适用法的过程中运用,且只能在实证化了的法律原则的解释空间的框架中运用”,[24]更多的是提供说理论证。
结语
尽管人们仍然信奉培根的著名格言:“留给法官思考余地最小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留给自己的独立审判余地最小的法官是最好的法官”,[25]但法官对法律规则及行为的性质进行解释乃至进行漏洞弥补已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官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对于法官释法问题,我们目前需要做的是着力研究“如何解释”,而不是争论“应不应该解释”。通过裁判者司法智慧的充分发挥,同时最大程度上保障法官释法的正当性和裁判的确定性,法律解释才能在法律和社会价值之间游刃有余,生生不息。
【注释】
[1]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第4页。
[2]纪红勇:《试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Z1期。
[3]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王学俭不服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车被撞交通事故裁决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发现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以下;“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4]李克诚、刘思萱:《论法律原则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范本的研究》,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
[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6][德]ArthurKaufmann:《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地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7]参见叶必丰:《法院在行政诉讼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8]参见“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9]参见“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10]参见“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
[11]张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12]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
[13]参见“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14][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1页。
[15]该事实行为指北京科技大学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此后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施,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
[16][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17]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18]纪红勇:《试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Z1期。
[19]李克诚、刘思萱:《论法律原则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范本的研究》,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
[20]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均归入论理解释。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21]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的判词中关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解释即为目的解释;引用《教育法》和《学位条例》这段判词,则运用了体系解释。在“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关于电话指示行为性质的解释则是扩张解释。而在“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中则运用了限缩解释。
[22]纪红勇:《试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Z1期。
[23]参见纪红勇:《试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Z1期。
[24][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25]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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